|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前項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
一、依現行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惟實務上發現不少業者往往利用三寸不爛之舌,藉由各項說詞,誘使消費者於原定化契約中書載「本人已完全詳閱契約內容」或「本人已瞭解享有○天審閱期始簽名」等文字,或於該等文字後簽名,致使消費者於該份契約簽名後,如與業者產生爭議,而主張「業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可能會面臨到不利的狀況。
二、按法律規定固然可以將條文區分為強行規定(包括強制與禁止規定)及任意規定二類,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時,原則上應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但在強行規定中,又可以區分「絕對強制規定」與「相對強制規定」二類,前者不容許當事人間為任意變更,後者則容許當事人作有利於一方當事人的變更。我國現行法之相對強制規定,目前僅見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我國消保法雖無類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但解釋上亦不妨基於消保法的立法目的,爰予以增訂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將消保法中關於消費者權益的保障規定解釋為相對強制規定,又因為部分消費者可能有立即或儘速訂立契約的需求,如強制消費者均須在審閱期經過之後始能訂立契約,有時未必符合消費者的利益與需求,為兼顧消費者資訊權的保護及個別消費者的快速訂約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原修正草案第二項、第三項向後遞移。 |
|
|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明確記載於契約內容中,且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一、本法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惟實務上,我國法院在判決中往往將該條之廣告內容視為要約之引誘,不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導致消費者若質疑業者廣告不實而據以主張業者應負責時,將遇到相當的障礙。
二、廣告內容是否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應依廣告所提供之訊息以觀,若廣告內容在交易習慣上足使其所訴求之對象即消費者,對該廣告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且廣告之內容具體明確,該廣告內容即可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按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之判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亦認為廣告內容應屬雙方約定契約之一部。
三、事實上消費者往往是受廣告內容之吸引進而購買或接受服務,若無法按本條之規定主張業者廣告不實進而求償,如此一來既無法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亦會助長企業經營者為任意宣稱,天花亂墜卻毋須承諾負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附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知內容,爰增訂企業經營者應將廣告內容明確記載於契約中。 |
|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一、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
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