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賴振昌
賴振昌
周倪安
周倪安
柯建銘
柯建銘
葉津鈴
葉津鈴
薛凌
薛凌
蕭美琴
蕭美琴
蔡其昌
蔡其昌
李俊俋
李俊俋
管碧玲
管碧玲
李昆澤
李昆澤
鄭麗君
鄭麗君
吳秉叡
吳秉叡
田秋堇
田秋堇
楊曜
楊曜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前項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一、依現行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惟實務上發現不少業者往往利用三寸不爛之舌,藉由各項說詞,誘使消費者於原定化契約中書載「本人已完全詳閱契約內容」或「本人已瞭解享有○天審閱期始簽名」等文字,或於該等文字後簽名,致使消費者於該份契約簽名後,如與業者產生爭議,而主張「業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可能會面臨到不利的狀況。 二、按法律規定固然可以將條文區分為強行規定(包括強制與禁止規定)及任意規定二類,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時,原則上應為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但在強行規定中,又可以區分「絕對強制規定」與「相對強制規定」二類,前者不容許當事人間為任意變更,後者則容許當事人作有利於一方當事人的變更。我國現行法之相對強制規定,目前僅見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我國消保法雖無類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但解釋上亦不妨基於消保法的立法目的,爰予以增訂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將消保法中關於消費者權益的保障規定解釋為相對強制規定,又因為部分消費者可能有立即或儘速訂立契約的需求,如強制消費者均須在審閱期經過之後始能訂立契約,有時未必符合消費者的利益與需求,為兼顧消費者資訊權的保護及個別消費者的快速訂約需求,爰增訂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若以契約約定更有利於消費者,不在此限。原修正草案第二項、第三項向後遞移。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並明確記載於契約內容中,且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一、本法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惟實務上,我國法院在判決中往往將該條之廣告內容視為要約之引誘,不屬於契約之一部分,導致消費者若質疑業者廣告不實而據以主張業者應負責時,將遇到相當的障礙。 二、廣告內容是否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應依廣告所提供之訊息以觀,若廣告內容在交易習慣上足使其所訴求之對象即消費者,對該廣告將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且廣告之內容具體明確,該廣告內容即可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按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之判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廣告單暨樣品屋示範應成為兩造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亦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亦認為廣告內容應屬雙方約定契約之一部。 三、事實上消費者往往是受廣告內容之吸引進而購買或接受服務,若無法按本條之規定主張業者廣告不實進而求償,如此一來既無法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亦會助長企業經營者為任意宣稱,天花亂墜卻毋須承諾負責。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附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知內容,爰增訂企業經營者應將廣告內容明確記載於契約中。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一、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惟我國法院近年來解釋適用本條規定,態度過於謹慎保守,以至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不易成立,或是酌定數額普遍偏低,不足以充分制裁或發揮嚇阻之功效,據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消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法院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尚非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自無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類似見解亦見於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從法院判決中不難發現,實務運作上往往將本條之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使現行條文之立意大打折扣。 二、如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有損害,而法院於裁量時將過失限縮解釋為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縱使透過司法途徑,亦不能獲得合理之結果,乃援引我國民事法之責任體系,建立層級化之歸責要件,將本條對於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規定明文化,避免司法裁量空間過於模糊,修改懲罰性賠償金之懲罰範圍,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由三倍以下提高至五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額為三倍以下,明確區分故意、重大過失及過失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