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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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任意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一、本條新增。 二、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不得任意繞流排放之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本法所定污水下水道系統,包括公私部門所設置者。第二項所稱之標準,於排放地面水體者,指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授權之放流水標準;於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指下水道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授權之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四、繞流排放、稀釋行為雖為本法明文禁止之行為,考量現行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八條等規定授權主管機關針對特殊情形得例外核准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或稀釋,爰增列第三項。 五、第四項所定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及維持正常操作之認定,包括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執行、依登記之處理單元開機、操作或視操作必要添加藥劑等,定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予以規範。
第三十六條之一 事業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且其排放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刑罰,僅限於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惟事業領有排放許可證(文件)卻蓄意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之廢(污)水至環境者,其惡性尤屬重大,對此類行為人應究其較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為重之刑責。 三、犯第一項之罪者,如為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者,究其罪責應較第一項為重,爰訂定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之二 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涉及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有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危害結果明確,爰增訂行為人應負之刑責。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配合新增第三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二規定,爰修正本條。
第三十九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廢(污)水排放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五十條、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以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 三、第一項所稱訴訟程序,包含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法院審理程序。 四、第二項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員工故為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無效,以保障員工。 五、第三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受有本條第一項規定不利處分者,應循現行規定,依其原有身分尋求法律救濟,爰採行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規定雇主應證明對吹哨者所採取不利處分與吹哨者揭弊行為無關,以保障其權益。 六、第四項規定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如發現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及刑責規定者,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其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即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一、放流水超標之原因,包括操作疏失、未正常操作或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等不同情形,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有所不同,罰鍰亦應有程度上之差別。為有效遏止業者排放廢水超標之污染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提高罰鍰上限。 二、司法實務見解,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 三、考量現行廢止許可證(文件)之規定僅侷限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惟依本法核發之許可證種類,尚包含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讓處理許可證等,爰將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修正為各類許可證統稱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之相關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第四十六條之一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違反第十八條之一所訂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以及未維持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罰責。 三、另考量違反第十八條之一原因各有不同,其犯意與應受責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爰訂定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為罰鍰上、下限。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證之行為,將致主管機關無法落實水污染之監督機制。爰修正本條規定,提高其罰鍰上限,以收遏止之效。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三。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及三。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同修正條文第四十條說明二。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將相關準則之授權範圍,增訂按次處罰應遵行事項之授權。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五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之。
第六十六條之二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其罰鍰額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為剝奪不應得之利益,反而造成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行政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依其類型包括:(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二)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而有所得利益者;(三)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者等三類,如未剝奪其所得利益,顯有形成制裁漏洞之虞,為避免其違法取得不當利益,俾求得公平正義,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本條所定不當利益之追繳,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依個案情形裁處之,其係基於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制裁,故與責任能力、責任條件等無關,爰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於第四項增訂本條所定追繳,行政機關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並杜爭議。且考量利益之核算及推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由本法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之。
第六十六條之三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六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及裁處之罰鍰,應直接支用於因違規行為所造成受害環境之整治,確實達到本法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等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環境正義,爰將追繳所得利益及裁處罰鍰,納入基金專款專用。 三、同時為兼顧各級政府財政預算之彈性運用,爰參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明定納入基金專款專用為追繳所得利益之全部及部分裁處罰鍰。
第六十六條之四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民眾得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其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三、為明確檢舉獎金發給之作業授權訂定發給之相關辦法,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七十一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一、現行行政執行法已有行政執行之相關規定,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相關文字。 二、除本條代清除處理求償費用外,因應本次修法提高罰鍰額度,並明文追繳所得利益之規定,鉅額罰鍰或所得利益之追繳,可能引發業者脫產規避,為保全相關債權,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並新增第七十一條之一,增訂主管機關免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項次遞移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一條之一 為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及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資源循環利用法草案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為確保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費用之受償、裁處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爰增訂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針對未清償者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一、因應新增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情節重大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四十六條之一情節重大之適用情形。 二、因應本次修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爰刪除現行第二款。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八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七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