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係指以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家庭支持、社會救助、社會工作、志願服務、家庭暴力防治、性侵害防治、性騷擾防治業務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業務為目的,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益信託。 |
定義本辦法之公益信託。 |
| 第四條 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但信託財產未達一定金額,且其主要受益範圍在單一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主管機關得委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許可及監督,並辦理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
前項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不能確定其許可及監督之機關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 |
一、為明確規範中央及地方事務之權責,並配合地方制度法之規定,爰定之。
二、規範公益信託之主要受益範圍不明或有疑義時之處理方式。 |
| 第五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應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
一、依本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許可。爰於第一項明定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時,應提出之文件。
二、第一項第七款之「諮詢委員會」,其成員或於信託行為〈契約、遺囑或宣言〉中指定,或由受託人選任。此諮詢委員會主要任務為捐助範圍之確定、贊助對象之選定、設施種類之決定及其他授益內容相關意見之提供等。由於諮詢委員會設置與否,成員組織如何,對於公益信託能否實現的關係重大,其雖非必設機關,但可作為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許可該公益信託設立之重要準據。
三、「宣言信託」為委託人自為受託人之信託,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法人得經決議及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此與契約信託及遺囑信託不同,爰於第二項另定其應提出之文件。
四、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記載事項。 |
|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或遺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信託之目的。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
信託契約或遺囑應記載事項。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
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主管機關經依前二項規定審查,認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不予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受理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之申請應審查事項及准駁程序。
二、公益信託之設立涉及其他機關權責者,主管機關於許可前自宜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爰規定第二項。 |
| 第八條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辦妥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及其申報義務。
二、宣言信託經許可後,受託人應對公眾宣言,並得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宣言方式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程序。
三、第三項明定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之方式及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
| 第九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
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依本法第四條規定,非經信託登記或信託公示,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於公益信託攸關公益,有強制其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之必要,特明定其辦理之期限,以保護信託財產。 |
| 第十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
受託人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
| 第十一條 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核定: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並應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公告之。 |
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爰於第一項具體規定受託人應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文件、程序及其期限,並於第二項規定上開文件之公告方式。 |
|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等之履歷書、身分證明文件等,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申請設立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則其姓名、住所或職業等相關身分事項有變更者,自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以利監督。 |
| 第十三條 受託人因有不得已事由,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申請書。
二、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
三、欲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託人因其不得已事由,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爰明定其申請許可應提出之文件。 |
| 第十四條 公益信託成立後,信託行為有當初不能預見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由受託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申請書。
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益信託成立後如有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而主管機關變更信託條款得以職權或依受託人之申請為之,爰明定受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時應檢具之文件。 |
| 第十五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四規定辭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四、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
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其辭任除須有正當理由外,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爰明定受託人申請許可辭任應提出之文件。 |
| 第十六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或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有其他違反信託本旨之重大事由。 |
一、受託人構成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具體情事。
二、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如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者,除得依該條規定處以罰鍰外,尚得依本條第一款認其有違背職務,而得因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三、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之權限,爰一併納入得申請之人。 |
| 第十七條 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主管機關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一併納入)之申請,將其解任,爰明定解任受託人時應提出之文件。 |
| 第十八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職權或因利害關係人、檢察官申請選任新受託人。 |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依本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得因申請或因職權選任新受託人,爰彙整其規定於本條重申之。 |
| 第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前條規定,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選任新受託人應提出之文件。 |
| 第二十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就信託財產給予報酬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職務繁簡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主管機關同意第一項請求者,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
一、第一項明定信託監察人請求就給予報酬時應提出之文件。
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受託人知之最詳,有無給予報酬之必要及報酬之多寡,自宜先徵詢其意見,以為准否之參考,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人,主管機關既同意給予信託監察人報酬,自應通知受託人履行,此第三項之所由設。 |
| 第二十一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事務處理報告書。
四、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主管機關之許可辭任。爰明定申請辭任應提出之文件。 |
| 第二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
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申請主管機關將其辭任,爰明定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應提出之文件。 |
| 第二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應提出之文件。 |
| 第二十四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託人許可:
一、履歷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 |
一、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新受託人自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爰明定新受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應提出之文件。
二、新受託人如為主管機關選任者,自無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必要,爰為除外之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主管機關駁回前條申請者,準用第十八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
一、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主管機關就新受託人申請許可時之審查事項等,與就原受託人同(第七條);而新受託人於許可後,就信託財產所應為之移轉或處分及為信託登記等義務,亦與原受託人無異(第八條、第九條),爰於第一項明定準用之。
二、受託人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執行公益信託業務之人,業務不宜延宕,為利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新受託人承續信託業務之執行,且求周延,特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如駁回新受託人許可之申請時,準用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
|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一、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公益信託由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爰重申其旨。
二、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爰於第二項闡釋其必要情形,以利執行。 |
| 第二十七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屆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
一、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或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鑑於公益信託制度仍未普及,爰重申其旨,以資警示;嗣經行政程序法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處分機關就合法行政處分,事後為使原處分失其效力,應使用「廢止行政處分」,故本條配合文字增修。
二、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同條第一項之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爰明定上開期限為「十五日」,以利執行。 |
| 第二十八條 公益信託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主管機關申報。 |
同前二條立法意旨,重申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主管機關申報。 |
| 第二十九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作成下列文件,並於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信託事務處理結算書。
三、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
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於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爰明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應提出之文件。 |
|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