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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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示範獎勵之風力發電設備,不適用前二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 第四條 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相鄰或相同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不適用前二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本條裝置容量合併計算之法律效果。配合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第四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裝置容量合併計算後,法律效果為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為避免所有權人將其所有之相鄰土地,以分割方式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規避本條規定,以取得較優惠躉購費率,爰將第三款本文修正為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同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四)修正第三款但書:
1.放寬建物所有權人須各別所有之限制,而將「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修正為「住宅建物」,以因應民眾於現有住宅建物或建築公司於新建住宅建物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需求,俾利推廣陽光屋頂百萬座計畫。
2.新增土地為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者,即公有土地,免合併計算裝置容量。
3.新增於土地為數人所共有,且共有人間已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有管理之契約時,如申請人為共有人之一,而於其依約管理之土地範圍內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得免與其他共有人之同類設備合併計算裝置容量。至於該申請人若於管理之土地範圍內設置數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則仍應合併計算裝置容量。
4.刪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等文字。
三、搭配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三項裝置容量合併計算之法律效果。並配合第二項第三款但書之修正,修正第三項但書文字。
四、第四項修正。為鼓勵中小型風力發電設備推廣,爰修正新增經中央主管機關示範獎勵之風力發電設備,得不受前二項合併計算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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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明確規定申請時即應檢附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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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前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 第九條 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未規定簽約起一年內須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配合第二項之修正,修正第四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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