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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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細則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細則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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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條次刪除。 |
| 第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關於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如下: 一、調節各地能源供需平衡之規定。 二、都市氣體燃料供應事業應設置儲存設備之規定。 三、其他有關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關於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如左: 一、調節各地能源供需平衡之規定。 二、都市氣體燃料供應事業應設置儲存設備之規定。 三、其他有關調節、限制或禁止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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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及安全存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及安全存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刪除第十三條有關能源用戶使用石油或其產品之安全存量規定,爰本條修正,刪除援引之本法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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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能源供應事業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量者,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表格申報下列各款經營資料: 一、購買數量: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二、生產數量:按能源種類統計;轉換者,應將初級能源及最終產品數量分別列出。 三、運輸數量:按能源種類、來源地區及承運客戶分別統計。 四、銷售數量:按最終能源產品種類及銷售之行業別分別統計。 五、儲存數量:按能源種類、原料與產品分別列出。 六、客戶數量:按能源種類及行業別統計。 七、能源進口價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八、能源熱值: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行業別,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定義與分類為準。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經營資料、能源儲存設備及安全存量,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 第五條 能源供應事業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量者,應按月於次月二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表格申報左列各款經營資料,並應設置能源儲存設置及儲存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安全存量: 一、購買數量:按能源種類及來源地區分別統計。 二、生產數量:按能源種類統計;轉換者,應將初級能源及最終產品數量分別列出。 三、運輸數量:按能源種類、來源地區及承運客戶分別統計。 四、銷售數量:按最終能源產品種類及銷售之行業別分別統計。 五、儲存數量:按能源種類、原料與產品分別列出。 六、客戶數量:按能源種類及行業別統計。 各類能源其熱值及油當量換算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所稱行業別,以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定義與分類為準。 第一項之儲存設備及安全存量,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另設置能源儲存設置及儲存安全存量等僅係重申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求簡潔,爰予刪除。
(二)第一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三)配合能源及溫室氣體統計需求,新增第七款能源進口價格與第八款能源熱值兩款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為確保申報資料正確性,主管機關得進行資料檢查,並配合第一項序文之修正酌予調整文字,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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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能源查核制度包括下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能源使用量測、紀錄及管理。 四、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五、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或單位樓地板面積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能源查核制度包括左列各款: 一、能源查核專責組織。 二、能源流程分析。 三、監視及測試儀表。 四、定期檢查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五、能源耗用統計及單位產品能源使用效率分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明確規範查核標的為量測結果。
四、第五款現行條文針對能源使用效率分析之查核,僅規範以產品為分析單位,然對於服務業中較大能源用戶如百貨公司,無法採用以產品為分析單位之方式,宜改以樓地板面積為分析單位以利查核,爰修正增列之。
五、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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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 一、節約能源總量及節約率。 二、節約能源措施及其節約能源種類與數量。 三、節約能源計畫之預定進度。 四、執行計畫所需之人力及經費。 | 第七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應載明左列各款: 一、節約能源總量及節約率。 二、節約能源措施及其節約能源種類與數量。 三、節約能源計畫之預定進度。 四、執行計畫所需之人力及經費。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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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數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彙集當年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之數量者,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次年能源查核制度、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現行條文規定能源用戶之申報期限為每年十二月底前,與九十九年一月八日經濟部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經能字第○九八○四六○七四四○號)訂定「能源用戶應申報使用能源之種類、數量、項目、效率、申報期間及方式」之每年一月底前申報,兩者不相一致,致能源用戶須分二次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核備,甚為不便,爰配合修正統一為每年一月底前完成申報。
三、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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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指其冷凍主機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八條已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訂定相關規範,且本法第十一條業已修正刪除「或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之文字,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 |
| 第十條 能源用戶使用能源達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數量或裝設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置能源管理人員一名,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能源管理人員登記。 前項登記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能源管理人員得專任或兼任;其資格以合於左列各款之一,並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能源管理講習班結業者為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理、工系科畢業者。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並具有工廠實際經驗三年以上,持有證明者。 能源管理人員之職責如左: 一、推動能源查核制度。 二、訂定並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計畫。 三、定期檢查並改進各使用能源設備之效率。 四、配合節約能源目標,檢討各使用能源設備之能源消費量。 五、宣導節約能源知識,並舉辦有關節約能源活動。 六、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之有關能源事務。 前項能源管理人員,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訓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及「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 |
| 第十一條 能源用戶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彙集前一年使用能源資料向中央主機關申報。 前項申報資料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包括左列各款: 一、能源種類及其來源。 二、能源使用數量。 三、能源儲存數量(包括安全存量)。 四、產品生產總量。 五、單位產品能源耗用量。 六、本期節約能源達成百分率。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定能源用戶按期提供有關使用能源資料。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能源用戶申報使用能源之資料及方式另行公告,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 |
| 第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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