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七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 第七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
為提升農藥管理效益,偽農藥之危害程度不同,應施予不同程度之處罰;現行第一款未經核准者與第三款仿冒國內外產品之違法樣態相同,且考量其危害情節相同,爰合併規範,並維持違反之法律效果為行政刑罰;其餘第二款至第五款危害相對較輕,於罰則部分則改處以行政罰。 |
|
| 第十六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經核准登記屆滿十五年之農藥,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後,其申請許可證展延時,應重新檢附毒理試驗資料,依第十條規定辦理。但申請該農藥核准登記時已檢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農藥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之申請展延,得免農藥標準規格之檢驗。 第一項所定農藥許可證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由於時代進步,科學技術與時俱進,現行農藥登記時所要求繳交之相關毒理資料較過去完備,參考美國環境保護署之規定,增列第三項定明登記時間超過十五年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展延時,應依據第十條授權訂定之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所規定之試驗項目,補充過去辦理登記未提供之毒理資料,俾使過去登記之農藥能重新確認其安全性。此外,為使業者能充分準備前揭毒理試驗相關資料,定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五年施行,以為過渡準備。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三條 成品農藥分裝之委託,委託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受委託人以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限。 前項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由委託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准。 依第一項及前項核准或廢止核准之農藥,應辦理農藥標示變更。 | 第二十三條 成品農藥之分裝,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限由具備同一劑型設備之農藥工廠為之。 |
一、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提出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爰將現行條文酌作修正,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列第二項,成品農藥分裝委託終止或解除時,應報請廢止核准,及第三項應辦理標示變更。 |
|
| 第二十四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相關處理程序而專供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農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之用。 二、輸入專供加工輸出之用。 三、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之用。 前項所定之農藥,不得在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但專供緊急防治之用於國內販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定農藥之申請、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協助國內農藥業者拓展經營商機,考量實務上對於農藥輸入後進行分裝輸出之樣態亦有規範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使專供輸出之農藥,不論輸入後進行製造、加工、分裝等處理程序致有無實質轉型,均得依第三項所定辦法申請輸入,俾以滿足農藥業者之實務需求。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二十六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於期滿一個月前,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未於期限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展延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前二項農藥販賣業執照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登記事項變更之程序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六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審查之相關自治法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由於部分農藥販賣業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販賣業執照後歇業或停業卻未報主管機關備查或註銷執照,致各地方政府無法掌握轄內確實營業之販賣業者家數及營業情形,為利農藥販賣業管理,爰增訂第二項有關農藥販賣業執照之有效期限、展延及屆期未申請換發或未獲准展延者,原照失其效力之規定,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三項,並定明自治法規之授權內容。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四項,並增列管理人員重新申請證書限制之授權內容。
五、由於現行販賣業執照未定有期限,爰於第五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自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二項規定換發執照。 |
|
| 第二十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六、備置簿冊或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保存三年。 七、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八、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 第二十九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一、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及購買數量,並保存三年。 二、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
一、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將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款至第八款,作為所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之規定,使農藥販賣業者除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規定,定期陳報主管機關產銷資料外,於販賣所有農藥時亦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以避免發生農藥誤用或濫用情形;另為協助業者較為便利登記購買等相關事項,爰於第六款增列得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如利用電腦系統)之規定。
二、又為強化農藥產品流向管制機制,並釐清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爰增列第九款有關農藥販賣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開具販售證明予購買者及該證明應記載內容等規定。 |
|
| 第三十二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販賣予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二、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 第三十二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及購買數量,並保存三年。 二、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未符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者。 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四、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
一、為保護農產品安全,強化農藥相關管制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至第八款,以適用所有成品農藥之販售。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關於不得販售未具劇毒性成品農藥購買資格之規定,移列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款次變更為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
|
| 第三十三條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第三十三條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農作物或其產物之農藥殘留量超過容許量而販售,將影響民眾健康,且考量部分農藥殘留量消退快速,經一定時間後即可符合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爰增列第二項,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另由於農產品上市前之農藥使用管理及其衛生安全把關係屬農業主管機關權責;農產品上市後之衛生安全把關則屬衛生福利部權責,爰明定檢驗時點為上市前,以資區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項次變更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
|
| 第三十五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並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五條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應就農藥種類分別記載其生產、輸入、購入及銷售數量,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記載資料應保存三年。 |
一、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爰修正第一項,增訂記載之內容應包含交易對象。
二、第二項增列前項記載資料應定期陳報主管機關,其格式、內容、頻率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以資明確。 |
|
| 第四十七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四十七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考量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偽農藥,相較於同條第一款之偽農藥,違法情形及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爰將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之偽農藥者改處以行政罰,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範,提升管理效益。
二、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七條第一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一及第五十條之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
|
| 第四十九條之一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偽農藥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現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偽農藥等違法行為評價,較同條第一款者輕微,為區分危害法益行為之評價,爰將現行科以刑罰之規定改處以行政罰,以提升管理效能,並符合比例原則。
三、查九十三年迄今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相關司法判決,近六成案件之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四至六個月,以五個月為基準,易科罰金每月新臺幣三萬元換算,爰定新臺幣十五萬元為本條罰鍰下限,並參照本法其他罰鍰規定,以罰鍰下限之十倍作為罰鍰上限。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四款之偽農藥係以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為方式,非屬製造或加工行為,至於所涉分裝行為則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處罰。 |
|
| 第五十條之一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偽農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限縮行政刑罰處罰之範圍;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七條第二至第五款偽農藥者,改處以罰鍰。 |
|
|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
一、修正條文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之修正,增列相對應之罰責,酌作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
|
| 第五十三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農藥流向管制及違法行為之處罰效果,參酌藥事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就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得公布其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