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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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保留) | 第三十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前項一定金額及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二項,工地主任執行業務,為符合營造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及爰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營造業專業人員應專任立法目的。
二、目前營造業設置工地主任,諸多一證多地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之業務,違反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為使營繕工程管理能更臻健全,並確保營造業工程施工品質與安全,應明訂工地主任不得兼任兩個工地,以杜絕違法情事發生。確保營造業權益。
三、因項次調整修正文字,將前項改為第一項。
審查會:
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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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保留) | 第六十二條 營造業工地主任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 營造業工地主任經依前項規定受警告處分三次者,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處分期間累計滿三年者,廢止其工地主任執業證。 前項工地主任執業證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其工地主任不得重新申請執業證。 |
委員蘇清泉等19人提案:
配合第三十條之修增訂工地主任不得兼任其他營造業工地主任之業務,明訂相關罰則。
訂定第三十一條第五項配套機制,落實條文立法旨意,使得機關執行法令行政作業能一致性,也免因受聘之工地主任違反規定,營造業視同違反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加以56條處罰,故明訂工地主任違反規定之相關罰則。確保營造業健全經營。
因項次調整修正文字,將前項改為第一項。
審查會:
條文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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