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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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第六十九條之一 中華民國與鄰近國家就重疊專屬經濟海域簽訂漁業協定(議),該國家之漁船及漁業從業人員在協定(議)海域內作業,依該協定(議)規定辦理。 前項協定(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委員黃昭順等24人提案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臺日雙方分別由亞東關係協會及交流協會簽署漁業協議,雙方同意臺日重疊經濟海域中劃設協議適用海域,各自管理本國漁船,為妥適因應,爰增列本條,將外籍漁船及從業人員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經營漁業,依該漁業協定(議)規定辦理,不受本法規定限制。
委員陳歐珀等18人提案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與他國政府就專屬經濟區漁業作業權所簽定之協議,應依該協議規定辦理,不受本法規定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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