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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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有第一項情形之適齡國民,學校未盡通報之責者,其校長、教師及相關人員,應予以停聘、解聘或免職。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承辦該項業務之人員,未確實掌握並協助第一項適齡國民入學、復學者,應負重大違失之責,予以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處。 | 第九條 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 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 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 |
一、修正第三項,並增列第四項。
二、落實適齡國民入學、復學,要求學校應負起通報之責,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業務人員,應善盡掌握並協助督導工作,並提高對父母或監護人經警告後限期仍不送入學、復學者之罰鍰,充分實踐國民教育的憲法意旨,健全國民均衡發展。
三、完善對適齡國民入學、復學之機制,必須由當地政府、學校及父母或監護人,共同善盡責任,對每位適齡學生,多些關心與慰問,將這份承擔轉化為教育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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