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三條之二 化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等進行安全檢測時,除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經證實確具人體健康問題,並有詳細研究評估資料,證明有進行動物試驗之需要。 | |
一、根據台灣防止虐待動物協會資料顯示,全球每年約有1.15億隻動物被拿來做實驗,在台灣每年則約有100多萬隻實驗動物。化品動物實驗包括將化學物質塗抹在兔子、天竺鼠的皮膚上或是滴到牠們眼睛裡,測試化品是否有刺激性或引發過敏反應,另外,動物也會被重複的強迫餵食,來測試化品是否會導致疾病或危害健康,相當不人道。
二、另查,全球最大的化品市場歐盟從2009年開始,全面禁止化品動物實驗,2013年起則禁止在歐盟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除歐盟外,印度、以色列、澳洲、紐西蘭、巴西、美國等國家,均有現行法或審議中之修法草案,禁止以動物實驗作測試或販賣有動物實驗的產品。
三、爰參酌歐盟化品指令及相關報告,新增「化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二,化品之成品、半成品、原料、配料進行安全檢測時,除該成分功能無法替代或經證實確具人體健康問題,並有詳細研究評估資料,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
|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
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二條文新增,爰於本條第一項明訂處罰規定,違反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