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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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十四條 機場公司應提撥下列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相關工作: 一、每年提撥前條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率作為回饋金,辦理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二、前條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場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金及噪音防制費之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一、以六十分貝噪音線取代過去的噪音防制區作為噪音回饋衡量標準,實與民意期待相違,爰刪除六十分貝噪音線,回歸以噪音防制區為劃分範圍,不僅符合事實現狀亦能回應實際需要。
二、基於回饋航空噪音範圍內民眾的態度與立場,考量發放方式之選擇性與有效性,爰修正噪音補償金補助發放為得以現金發放,以緩解反彈民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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