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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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依程序從新原則,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抗告。 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時,高等行政法院已終結之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如採程序從新原則,則因修正行政訴訟法係以高等行政法院為上開行政訴訟事件之上訴審,將使已裁判之第一審事件及上訴與抗告事件,均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為避免第一審及上訴審由同一法院受理,產生民眾審級利益受影響之疑慮,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其上訴、抗告,依舊法之規定,亦即仍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抗告。 四、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原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事件之上訴或抗告事件,因修正施行後規定上開事件之上訴、抗告均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非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及避免第一審及上訴審均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上訴、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裁判之。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如認上訴或抗告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有發交必要時,因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上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爰明定應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二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前條第一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之前條第一項事件之再審事件,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前二項情形,於對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行政訴訟事件之再審之訴,行政法院如認再審有理由,應開始本案之審理,其程序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查對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上開事件判決,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者,不論再審之訴繫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或後,基於與前條規定相同之考量,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 三、對於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亦有明定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三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者,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一審,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二、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事件,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二審,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 前項第一款情形,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重新審理事件,一旦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重新審理後,須回復原訴訟程序,依其審級更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基於與前二條規定相同之考量,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其管轄法院及適用程序。 三、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確定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第一審,既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於第二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高等行政法院已受理未終結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四條之四 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行政法院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原法官依舊法裁判之。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依舊法確定之前項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延長收容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係由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對其裁判不服者,則可上訴或抗告至最高行政法院。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延長收容部分應由法院審查決定,並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裁定,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得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二者程序差異甚大,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舊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第二款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高等行政法院終結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其上訴、抗告,適用舊法之規定。 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之暫予收容、延長收容處分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及已經法院裁定命重新審理者,其管轄法院及審理程序應予明定,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