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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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廖正井等32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七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月○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修正前,已收取刑事保證金,舊法並無應給付利息之規定,新法修正後,訂定應給付利息之相關存管、計息之相關作業之準備及作業規定,爰增訂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審查會:
一、照委員廖正井等32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施行日期,考量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研定所需時程,酌留適當準備期間,爰於第一項末句明定「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三、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如經修正施行,於修正施行前經暫收存放國庫保管已逾10年或未逾10年尚未發還之刑事保證金,是否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於修正施行後公告之,並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始歸屬國庫?有釐清之必要。爰參考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本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二項)。自繳納之翌日起至第一項所定施行之日止未逾十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取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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