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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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七條之一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委員陳超明等18人提案: 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審查會: 依委員陳超明等18人提案,修正第一項末句為「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其餘照提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