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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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委員徐少萍等20人提案:
一、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
二、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志工應有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之義務。
三、然查,所謂「志願服務證」與「志工服務證」顯係同一證件,法文割裂成二,恐造成混淆;況本法名為志願服務法,依該法對志工發給之證件,也應稱之以「志願服務證」較妥。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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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二十條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
委員陳亭妃等18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第四項。
二、鑑於本法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領有志願服務榮譽卡之志工,以及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得以免費或半價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爰增訂其應享有意外事故保險及於該場域從事相關活動之安全保障,俾利更加保障志工之權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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