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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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委員薛凌等26人提案:
將保證金、有價證券之保管權責法制化。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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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
委員薛凌等26人提案:
一、目前各級法院收受的保證金,均存放於各級法院設於台灣銀行的國庫專戶中,判刑確定後再發還給當事人。然而具保之保釋金及保證金並非刑事之懲罰,且纏訟多年繳交之保證金直接造成民眾的利息損失。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及基於「司法為民」的理念,交保人之保證金、保釋金之返還應在兼顧財政及公平正義的原則下計息發還。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保證金可以有價證券代之。實務上,以有價證券代替保證金,返還時加計有價證券本身之利息,造成返還時的差異。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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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實務,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者,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
三、按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依法應返還者,對被告或第三人而言,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另若保證金以有價證券代之,亦視有價證券之種類而獲有法定孳息可供領取,爰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四、為解決久懸刑事保證金解繳問題,及將來保證金或實收孳息,經通知、公告不予領取之情況,參照本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提存法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項,以處理保證金或實收孳息發還不能執行之處置方式。
五、為因應處理保證金或實收孳息存管作業需求,須有一定準備時期,爰增訂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定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刑事保證金,係具保人為被告免予或停止羈押之目的而繳納,具保人繳納後,在未經依法沒入前,國家委由代理國庫之銀行加以保管,保證金仍屬具保人所有,於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期間,自得生有利息,且屬具保人所有,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之立法例,該保證金自應給付利息。於發還保證金時,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惟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時,其通知之程序及歸屬,應明文規定,以杜爭議,爰依照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合併修正為第一項。
三、具保乃為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明定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爰增訂列為第二項。
四、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而繳納之刑事保證金,係由各檢察機關依「檢察機關財務收支處理要點」之規定暫收並存放於國庫保管,有關開立機關專戶計息之細節,則涉及財政部主管之公庫法、國庫法、「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代理國庫契約」及「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本修正草案如經公布施行,宜由司法院會同本部、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行政院所屬機關就刑事保證金之存管、計息及發還等等細節性事項共同研商訂定法規命令供各法院及檢察機關共同遵循。爰將第三項文字修正為:「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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