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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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力設備之責。電力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力事業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通 則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第一條 為開發及節約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建立電業權利義務對等機制、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及節約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需,並藉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使電業之權利與義務對等,期能永續經營。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立法體制,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及發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生產及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綜合電業:指設置發電廠及電力網,以生產、轉供及銷售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五、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六、電業設備:指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 七、主要發電設備:指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 八、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九、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一、電力網:指綜合電業設置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二、電源線;指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 十三、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四、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網路。 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應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及售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以釐清各電業之定義。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售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其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本法全面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五、配合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後移列第四款,並重新定義,以資明確。。 六、新增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分別界定「自用發電設備」、「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用戶」,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七、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一款,並增訂第十二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三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八、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第四條 為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及監督電力市場公平競爭,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獨立行使職權之電業管制機構,其組織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電業管制機構職掌如下: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電業管制機構成立前,其依本法應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電業管制機構成立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其職掌重疊之組織,應檢討裁併。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明定成立電業管制機構,以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 三、明定電業管制機構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包括電業及電力市場監督管理、電力調度監督管理、用戶用電權益監督管理、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等事宜。 四、為避免職掌重疊,而形成組織疊床架屋,爰於第四項明定電業管制機構成立後,併同檢討裁撤中央主管機關原辦理是項業務之組織。
第五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並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電業屬資本密集事業,為利電業資金之籌措,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中有較周詳之規範,另因其具公用性質,宜以公開發行者為限,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六條 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應以一家為限。 第七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者,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電力網路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訂綜合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
第十條 電業除小型電業外,其等級如左: 一、供電容量在十萬瓩以上者為一級。 二、供電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不及十萬瓩者為二級。 三、供電容量在五千瓩以上不及二萬瓩者為三級。 四、供電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不及五千瓩者為四級。 前項供電容量,包括發電與購電。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明定電業分級之主要目的係為規範每日供電時間,因目前全日供電已成必然趨勢,且電業經營多元化之後,無庸再按供電容量予以分級,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前條各級電業,因供電容量變更,致超過或不及其本級之限度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升級或降級。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電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或報告時,其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鄉(鎮、市)營或民營電業,報由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 二、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電業,報由其事業所屬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並將副本分送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三、電業營業區域及於數個行政區域者,按其申請或報告事件之性質;其涉及全部營業區域者,報由其營業主要部份所屬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其涉及某一行政區域者,報由該行政區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時均應將副本分送各有關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或報告,於必要時得逕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之程序屬細部作業規範,於本法授權之子法規範即可,爰予刪除。
第七條 綜合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公用電業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者為限。 綜合電業應依發、輸、配電業務,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綜合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 第十四條 電業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經營其他事業。 電業與其他事業兼營者,其電業部份應有獨立之會計。 電業會計科目及其固定資產之折舊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之理由如下: (一)因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與民生息息相關,對於其營業應予以強化管理,以避免影響民眾用電權益。為防止綜合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致影響本業之經營,爰以不影響綜合電業業務經營為其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 (二)為防止綜合電業利用其公用事業地位,設置相關設施或經營特定行業,而造成獨占、結合或聯合等限制競爭及不公平競爭行為,故將不妨害公平競爭列入綜合電業申請兼營電業以外其他事業之准駁條件之一。考量可能妨害公平競爭樣態包括: 1.因公用事業之參與而有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之虞。 2.有以公用事業之設施或盈餘,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之虞。 3.有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虞。 4.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虞。 5.其他可能妨礙競爭之行為或可能性者。 (三)發電業因屬非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市場,故放寬發電業之經營限制,可進行多角化之經營,爰不再予以禁止。 三、第二項修正,明定綜合電業不同業務間,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以避免交互補貼現象,俾利電業管制機構查核財務資料及核定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 四、按現行公民營事業會計科目及折舊率之核定,均非電業管制機構之權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五、第三項新增,參照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構統一訂定綜合電業會計分離制度,以供綜合電業遵循。
第十五條 本法所稱電業負責人,在公營電業,依其事業所屬機關及其電業本身組織法規之規定;在民營電業,其為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之規定;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 電業之經理人、主任技術員及以其他名義主管電業全部或一部事務之人,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均視為電業之負責人。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電業組織型態係電業經營者之考量,故其負責人應依相關規定定之,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電業負責人對於電業事務之處理,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負責人之連帶責任於民法已有相關規定,無特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章 電力調度
一、本章新增。 二、為規範電力調度相關事項,爰增訂本章。
第九條 電力調度,應本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需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條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定期間內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以下簡稱電力調度中心),並以一家為限。 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方式,可採電業捐助方式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方式為之,但基於本公司現階段已處於嚴重虧損情況,已無能力捐助,且台灣電力工會強烈反對公司以捐助方式成立。 三、因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執行電力調度業務,具有公權力之行使,且負有能源政策之執行任務,故其成立所需資金,建議參考民進黨黨團所提之電業法修正草案版本(院總第660號委員提案第15654號)第九條之規定,明定其成立由政府編列預算。惟因電力調度中心之設立涉及場址取得、訂定電能管理系統軟硬體之需求規範、發包及建置,乃至相關人力之轉置及招募等,作業程序繁瑣,需時間辦理。 四、第二項增訂授權由電業管制機構訂定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以資遵循。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電力調度業務,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電業管制機構委託綜合電業執行之。電業管制機構應編列預算以支付委託期間之必要設備成本及其相關營運費用。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電力調度規則管理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綜合電業以一家國營為限,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前,因已開放電力代輸,電力調度業務仍須繼續進行。 三、惟現行之電力調度作業必須配合轉供增添部分軟硬體設備(如計量電表、作業系統、…)、人員訓練,如由現有電業代為執行,這些增添之費用、營運費用,必須由電業管制機構編列預算支應。 四、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構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電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發電業及綜合電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第十二條 經電業管制機構公告一定電壓等級以上之電力網及電源線,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明定經電業管制機構所公告電壓等級的之電力網及電源線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以維持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可靠。
第十三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電力調度中心得依調度需求及電業申請,要求電業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不得拒絕。 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電能及服務,得收取費用。
一、本條新增。 二、發電業、售電業等電業均可申請轉供及服務。 三、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電力網業及發電業應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四、電業自由化初期,若電力網業之發電業尚未法人分離,則應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若按第七條規定為不同法人時,則電能及服務應由發電業提供,發電業得收取費用。 五、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第十四條 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綜合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條第二項電能與服務費用及本條第一項電力調度費用與前項核准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應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綜合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構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四、輔助服務費、電力調度費及轉供費率,依第六十三條規定,由電業管制機構訂定費率計算公式;電力調度中心與綜合電業依該計算公式擬訂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構核定後公告之。
第十五條 電業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雇人,不得為電力調度中心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的經理人。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構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電業管制機構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經理人。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法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對證券交易所之制度設計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構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並規定其董事長應由電業管制機構指派之董事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 四、第三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為三年,但連選得連任。
第十六條 電力調度中心因違反法律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繼續營運之虞時,電業管制機構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繼續辦理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接管之要件、程序、期間、費用負擔與管理,及接管人之選派、職權、行為基準、監督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穩定供應至鉅,為確保電力調度業務能夠正常運作,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無法繼續營運時,電業管制機構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構訂定有關接管電力調度中心之辦法。
第十七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因重大事故發生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正常或繼續營運之虞,或調度不當時之賠償、營運或接管等費用。 營運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經營之。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提撥、調整與差額補足之時間與程序、運用範圍、支應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及前項信託之經營範圍與期限、受託機構或委任保管機構之資格、評選程序、費用支應、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與民生息息相關,為確保電力調度中心之持續營運,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九條與期貨交易法第十四條有關交易所之營業保證金制度設計,於第一項明定該中心應提撥營運保證金,以預防因特定事故,致該中心無法持續營運時,得以該保證金賠償、維持營運。 三、為確保該保證金於必要時得以使用,第二項明定該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經營。 四、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九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期貨交易法第十四條及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九條之設計,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構,就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支應及運用、營運保證金信託或委任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俾利管理。
第十八條 電業管制機構為保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令電力調度中心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電力調度中心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營運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準用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管制機構對於電力調度中心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煙滅。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對電業管制機構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 許 可 第二章 電業權
一、章次修正。 二、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第十九條 除售電業外,電業籌設或發電業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其經營類別檢附下列書件,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一、綜合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擬營業之區域圖。 (五)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六)輸電線路分布圖。 (七)配電線路分布圖。 (八)供電計畫。 二、發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五)發電營運經驗證明及完工實績證明。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展期不得逾二年。 第十八條 (第一項)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畫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畫。 四、財務預算估計。
一、第一項修正,明定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配合第三條電業分類規定,將申請許可所需檢具之書件,依綜合電業、發電業分別規範。 二、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構辦理。 三、發電業屬寡佔市場,其經營整應具備一定之實務營運經驗,爰增列第二款第五目之條件。 四、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五、第三項之新增理由如次: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展期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構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免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六、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移列至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三十四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在同一區域內有二個以上經營電業之申請時,應以申請在前者為優先,予以核准;其申請日期相同者,應以計畫較善者為優先;計畫相同者,限期令各申請人自行協議後重行申請,協議不諧或不依協議時,由主管機關召集各申請人抽籤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電業中除綜合電業業因屬國營獨占而擁有營業區域外,其餘電業已無營業區域,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電業管制機構為前條之許可時,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及電力系統安全。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構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爰明定電業管制機構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第二十一條 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構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構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項)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第八十四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畫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一、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構辦理。 三、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構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 四、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構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 五、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構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六、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有關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電業管制機構對於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第二十三條 售電業應檢具經營計畫、財務計畫、供電計畫及適當備用供電容量計畫,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售電業應檢具書件,向電業管制機構提出申請,並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二十四條 電業執照應依其經營類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四)發電廠址。 (五)總裝置容量。 (六)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 (七)有效期限。 二、發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發電廠址。 (五)總裝置容量。 (六)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 (七)有效期限。 三、售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有效期限。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電業執照應載事項,以供查核。
第二十五條 綜合電業營業區域,以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第十七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後,只有綜合電業擁有營業區域,爰將電業修訂為綜合電業。 三、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構辦理。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只有綜合電業因屬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且不得擅自變更,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構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期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 售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自電業管制機構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期起算。期滿六個月前,得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最長以三年為限。 前項延展之審查,準用第第二十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構辦理。 三、現行條文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明定發電業及綜合電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其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電業管制機構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限: 1.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3.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即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發電業及綜合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四、第二項新增,因售電業並未設置電業設備,爰電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五年,每次延展以三年為限。 五、第三項新增,電業管制機構對於電業延展申請之審查,應準用第二十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第二十七條 綜合電業對於發電業或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但要求互聯之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不符合第三十五條、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運輸者」,應提供其他電業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公平使用,爰明定除不合有關電壓頻率供電、違反設備安全裝置規定者外,綜合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第二十八條 發電業設置之電源線,得經過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 第二十二條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後,只有綜合電業擁有營業區域,而發電業設置電源線,勢必經過其營業區域,爰予敘明。
第二十三條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一、本條刪除 二、營業區域係由電業管制機構劃定,不得擅自變更。本法修訂後,綜合電業因屬國營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其他電業並無營業區域,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畫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全面修正後,發電業並無營業區域,而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亦不得任意變更,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預防電業空占營業區域之情事發生,妨礙用戶用電權益,惟電業設置配電線路之義務屬供電義務之一種,有關違反供電義務規定,現已納入修正條文第八十六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但發電業及售電業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售電業停業不得超過一年,並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核准。 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構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構得逕行註銷。 第三十條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一、條次變更。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分別規範,以資明確。 三、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 四、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構辦理。 五、因發電業及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屬公用事業之綜合電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及售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六、因綜合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非屬本條所稱停業。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明定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核准。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停業、歇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構核准後,方得停業、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於期限內報繳電業執照註銷;屆期未報繳執照者,由電業管制機構逕行註銷。
第三十條 電業停業、歇業、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展致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或經廢止電業執照者,電業管制機構為維持電力供應,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但使用發電業之電業設備,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一條 電業依前條規定停業後,新電業權未核准前,所在地地方政府因維持公用,得就其電業設備在原區域繼續供電,但應給與合理租金。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構辦理。 三、電業因故不能營業時,為維持電力供應,電業管制機構得協調其他電業接續經營。協調不成時,得使用其電業設備繼續供電。但使用非有供電義務之發電業電業設備時,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八條 電業移轉其電業權與他人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於移轉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全面修正後,已無電業權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一條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先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第二十九條 電業與其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合併計畫書及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於合併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爰將現行之事後登記制修正為事前許可制,以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 三、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三十二第三項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一併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二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電業應於變更前,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構得逕為變更電業登記,並換發電業執照。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公司設立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構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第二十七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構辦理。 三、第一項新增。電業之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構依第二十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四、第二項新增,明定電業管制機構得逕予變更電業執照登記。 五、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第三項,將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由「十五日」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電業執照應載明事項中,電業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二十六條申請有效期限延展與本條第一項變更能源種類、裝置容量及廠址,經電業管制機構許可後,並換發電業執照,併予敘明。
第三十三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構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構。 第三十二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一、因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 二、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構辦理。 三、因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四、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因廢止電業執照影響業者權益,茲明列違反情形;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因本法均另有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電業籌設、擴建、施工之許可、執照之核發、變更、延展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 二、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構辦理。
第四章 工 程 第三章 工 程
一、章次變更。 二、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綜合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綜合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第三十四條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合併列為第一項,並納入用戶用電設備擴大適用範圍,以保障用電安全。另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 二、第二項新增。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因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綜合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第三十六條 為促進低碳能源之開發利用及兼顧用戶公平負擔原則,經營電能銷售之電業,其電能來源中之燃氣占比應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比例。 前項規定燃氣占比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能源政策及用戶可負擔之電價等原則訂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可開發之再生能源有限,為抑低發電端二氧化碳的排放,當鼓勵低碳能源天然氣的使用。 三、我國天然氣係在國外經液化後再進口,故成本較煤碳昂貴許多,故當政府以提高天然氣發電做為抑低二氧化碳排放及追求環境永續經營時,其所增加的成本應由全民共同負擔,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四、燃氣發電成本約為燃煤發電的2倍,若無規範燃氣發電的能源配比,即便是開放電力代輸與直供,燃氣發電業者仍將不易生存;若強迫綜合電業收購,則勢必對綜合電業的用戶造成不公。
第三十七條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頻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三十八條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第三十六條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條次變更。
第三十九條 供電所用交流電頻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頻率百分之四。 第三十七條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修正文字以符合使用之習慣。
第四十條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週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修正文字以符合使用之習慣。
第四十一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構申報。該容量除得自設外,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 前項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 第三十九條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因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綜合電業及售電業等,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 (二)可停電力原則不計入備用供電容量之計算範圍,惟對抑低尖峰負載有即時效果時,可納入考量。 二、第二項新增。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明定授權電業管制機構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辦法予以規範。
第四十二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頻率及負載之變動。 第四十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
修正文字以符合使用之習慣。
第四十三條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第四十一條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條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 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及維護檢驗結果。 前項電業檢驗、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二條列為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三條第六款之「電業設備」;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二、第二項新增。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發布法規命令,並踐行預告及刊登公報程序。
第四十五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中央主管機關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委託其認可之公會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查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得要求電業停止供電。 前項用電設備委託公會定期檢驗之對象、類別、方式、週期等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十三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一、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二、明定用電設備委託公會定期檢驗之對象、類別、方式、週期等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十六條 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無償提供予電業裝設供電設備;其未設置者,電業得拒絕供電。 前項用戶用電容量、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或樓層與配電場所及通道之設置方式、要件、施工程序、安全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目前用戶需求,健全配電業務之整體發展,用電量較大、建築面積較大或樓層較高之用戶,有提供配電場所之義務,因係提供該等用戶所需,故於第一項明定應無償提供。 三、用戶用電之配電場所設置,宜有一定規範,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管理之標準,俾資遵循。
第四十七條 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派員施行防護措施;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第四十五條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一、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二、因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電業並不一定第一時間即得知訊息,通常需民眾、消防單位或地方政府通報,且現場均已由消防單位或地方政府等現場指揮官下令封鎖防護。且有些狀況本公司於接獲通報時,即先以遙控方式將變電所斷路器切離進行斷電措施,並回報現場指揮官;而技術員工於抵達現場即向現場指揮官報到,故於現場並未有顯明標誌施行防護,認定上恐有爭議,爰將「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修正為「應立即派員施行防護措施」,以避免電業員工有不遵守法律行為之爭議。 刪除「明顯標誌」之理由,另說明如下: 1.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依內政部消防署要求災害現場須快速截斷電源之原則,電業施行之「停電措施」地點並不會在災害現場,而是在離災害現場較遠處快速截斷電源,若該供電線路已建置自動化系統,則可直接由控制中心快速遙控進行斷電,故施行停電之防護處所並無「明顯標誌」。 2.另本公司於災害現場施作之防護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針對施工車輛佈設安全標示設備(例如拒馬、交通錐、連桿……等),為避免造成誤解,建請刪除「明顯標誌」一詞。
第四十八條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第四十六條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條次變更。
第四十九條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四十七條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配合第二條現行立法體制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五十條 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通訊相關法規設置專用電信。 綜合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七條第三項及電信相關法規規定,申請經營電信業務。 第四十八條 電業得自置電話電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一、現行條文第四十八條列為第一項。因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為有效運用資源,綜合電業經核准,可運用其既設光纖跨業經營電信業務。
第五十一條 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注意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電業線路及電信線路之平行交叉共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九條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一、第一項新增。電業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第五十二條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第五十條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三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五十一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配合第二條依現行立法體例修正,本條將地方政府修訂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五十四條 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第五十二條 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條次變更。
第五十五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第五十三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條次變更。
第五十六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七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第五十五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配合第二條依現行立法體例修正,本條將地方政府修訂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五十八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處理之。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第二條依現行立法體例修正,本條將地方政府修訂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第五十九條 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內,如未預留該區域所需之電業設備用地,綜合電業應勘選適當地點辦理地目變更。其所需用土地如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變更。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並兼顧各區域之經濟發展需求,各級政府應協助綜合電業辦理前項業務。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中,倘未預留有變電所、連接站等公共設施用地,依現行規定,綜合電業無權直接申請變更是項計畫,將嚴重影響當地電力供應穩定,爰增訂綜合電業應勘選適當地點,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 三、各都市或區域計畫內之用電需求影響當地經濟發展甚巨,爰增訂第二項有關各級政府應有義務協助公用電業辦理前項業務之規定。
第五章 營 業 第四章 營 業
一、章次修正。 二、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條 發電業除應設置主要發電設備生產電能外,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前項轉供用戶範圍、期程及管理細則,由電業管制機構訂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除自行生產電能外,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三、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以電源線與電力網聯結之發電業得以轉供方式供電予用戶。 四、用戶之購電選擇權,考量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之界面技術,及對於電業之衝擊,爰採逐步開放方式進行,於第三項明定,請求以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之用戶適用範圍,電業管制機構採先開放161kV以上用戶,未來可再進一步開放至69kV以上用戶。此符合民營發電業之市場占比,屬務實之規定。 五、綜合電業負責供電義務,必須規劃其電網及銷售電能量,如任由用戶選擇供電商,綜合電業無法妥善規劃,爰建議增訂轉供用戶範圍、期程及管理細則,由電業管制機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