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佳龍
林佳龍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應元
李應元
蕭美琴
蕭美琴
段宜康
段宜康
葉宜津
葉宜津
柯建銘
柯建銘
邱志偉
邱志偉
蔡煌瑯
蔡煌瑯
吳秉叡
吳秉叡
陳唐山
陳唐山
田秋堇
田秋堇
高志鵬
高志鵬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記帳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記帳士者,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充任記帳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記帳士證書: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記帳士證書。
一、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受記帳士協助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權益,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應不得充任記帳士。 二、參考技師法第十一條、會計師法第六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記帳士證書,以資周全。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