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佳龍
林佳龍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邱志偉
邱志偉
蕭美琴
蕭美琴
段宜康
段宜康
李應元
李應元
柯建銘
柯建銘
葉宜津
葉宜津
吳秉叡
吳秉叡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唐山
陳唐山
田秋堇
田秋堇
高志鵬
高志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 二、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發給開業證書之情形,有過度限制人民職業自由之虞,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不動產估價師服務對象之權益,爰修正明定為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