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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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執業執照。 |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
一、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獸醫師、獸醫佐服務對象之權益,修正原條文第三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以資周全。
二、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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