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佳龍
林佳龍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許智傑
許智傑
何欣純
何欣純
李應元
李應元
李俊俋
李俊俋
段宜康
段宜康
邱志偉
邱志偉
蕭美琴
蕭美琴
蔡煌瑯
蔡煌瑯
葉宜津
葉宜津
柯建銘
柯建銘
吳秉叡
吳秉叡
陳唐山
陳唐山
田秋堇
田秋堇
高志鵬
高志鵬
紀國棟
紀國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獸醫師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執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獸醫師、獸醫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之一者。 二、在診療上有重大錯誤或執行業務有欺騙行為致他人蒙受損害者。 三、精神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一、為保障人民職業自由,並兼顧獸醫師、獸醫佐服務對象之權益,修正原條文第三款,明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以資周全。 二、參考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