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林岱樺
林岱樺
黃偉哲
黃偉哲
何欣純
何欣純
吳宜臻
吳宜臻
李俊俋
李俊俋
邱議瑩
邱議瑩
管碧玲
管碧玲
陳明文
陳明文
陳歐珀
陳歐珀
蕭美琴
蕭美琴
葉宜津
葉宜津
姚文智
姚文智
李應元
李應元
薛凌
薛凌
許添財
許添財
高志鵬
高志鵬
段宜康
段宜康
葉津鈴
葉津鈴
蔡煌瑯
蔡煌瑯
賴振昌
賴振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買賣案件,除簽訂委任契約同時提供實際資訊供地政士申請登記並代為申報登錄者外,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經營代銷業務者,於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並簽訂委託代銷契約後十五日內,應以書面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時,亦同。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已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六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因經紀業依法必須事先對於物件進行調查,並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據以向交易相對人解說(經紀條例22~24條參照);且在居間媒介、斡旋議價及至成交的過程中,身為價格形成的參與者,難以在申報登錄方面置身事外,爰居間或代理成交之買賣或租賃案件及經營代銷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二、將土地及建物買賣成交案件或租賃委託案件之實際資訊申報期限由現行三十日縮短為十五日,使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即時公開。 三、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修正,明定仲介業應提供地政士相關資訊如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等資料予地政士辦理申報。 四、現行實價登錄三法就土地及建物案件以預售方式銷售而成交者,除簽有代銷契約者外,不須登錄成交價格,且規定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三十日內始須登錄,造成預售屋成交資訊未能即時公開,助長預售屋市場價格哄抬及紅單交易頻繁之炒房亂象。為使實價登錄制度完備,避免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距離實際交易時間過久,使交易資訊之揭露未能即時更新,爰要求代銷案件應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十五日內完成申報登錄。 五、為利代銷經紀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掌握其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期日,以落實實價登錄制度之推動及查核,爰要求經營代銷業務者,於委託代銷契約簽訂、異動或終止後十五日內,應以書面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實價登錄供查詢之內容,於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提供各界參考。刪除去識別化、區段化公開之規定,以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完全透明。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逾期申報登錄、第一項未提供實際資訊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一、為落實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增訂簽訂委託代銷契約後十五日內備查機制,爰參酌違反第十二條經紀人到職備查處罰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加重違反實價登錄相關規定之處罰,提高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罰鍰金額,以遏阻不法,落實居住正義。 三、配合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新增應於簽訂委任契約同時提供實際資訊供地政士申報登錄之規定,爰新增違反該規定之罰則。 四、配合立法體例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四十條規範,爰予以刪除。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一、配合立法體例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移列至本條規範,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及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爰增訂第三項。本次修正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九條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