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李應元
李應元
葉宜津
葉宜津
邱議瑩
邱議瑩
許添財
許添財
何欣純
何欣純
蕭美琴
蕭美琴
陳歐珀
陳歐珀
高志鵬
高志鵬
蘇震清
蘇震清
吳宜臻
吳宜臻
陳明文
陳明文
蔡其昌
蔡其昌
蔡煌瑯
蔡煌瑯
林岱樺
林岱樺
薛凌
薛凌
管碧玲
管碧玲
李俊俋
李俊俋
葉津鈴
葉津鈴
段宜康
段宜康
姚文智
姚文智
賴振昌
賴振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政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受託代理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除申報人未提供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予地政士外,應於十五日內代為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提供查詢或利用。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以現行規定「登記」後再「申報登錄」之兩階段行為,乃行政機關刻意強調「法定申報義務」地政士不可拒絕,似有不當聯結之虞。而實價登錄三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確保申報登錄之成交資訊充分而正確,行政機關為掌握「正確資訊」強拖地政士下水,因而肇致「任意代理」與「法定義務」之爭,越演越烈。為求消除地政士之疑慮,並謀社會對正確實價之殷望,爰為配合已於平均地權第四十七條修法改採於「申請移轉登記同時」一併受託於十五日內,持申報人所提供之實際資訊代為申報,故本條文配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逾期申報登錄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第四十四條 地政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應予警告或申誡,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並按次連續予以警告或申誡至改正為止。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八條規定、違背地政士倫理規範或違反地政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地政士經國家考詮賦予證照得專門職業,依照專門職業法之通例,其執行業務如有違反法令,應受該法之懲戒。
第五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蓋實價登錄申報不實之行政罰,應由申報義務人(買賣雙方)負責,其間可能衍生之為盡善良代理或委託人與代理人共謀問題,則另採既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疑義,然本條文違反立法通例,故予以刪除。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
配合平均地權條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本次修正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