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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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五十三條 (刪除) 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民國二十三年刑法制定之初即存在之法條,係建國初期背景下之法條,迄今已八十年,未曾修正。第以立法之初,值訓政時期,民智未開,民主法治思想與今日相較,有千里之遠;或因建國初期,政局尚未穩固,有其存在之需要與背景。然因時空環境變遷,於世界民主政治發展及人權意識高漲之今日,本條文規定,實已不符合時代潮流。 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2009年已在我國正式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十九條規定,使各國家有義務確保人人得以自己選擇的方式,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資訊及思想的權利。本條規定,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規定,不符合民主潮流,且易淪為執法者任意擴張濫權使用,以做為打壓異己,侵害人權之工具,更有限制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疑慮,悖離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實應予以刪除。 四、本條文所謂「煽惑他人犯罪、違背法令罪,或抗拒合法之命令」,係一典型抽象、不確定且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已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煽惑罪」之認定,除客觀事實之外,行為人尚需有主觀上的故意,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上知悉自己所傳遞的訊息「足以」煽動蠱惑他人犯罪,並基於煽惑他人犯罪的目的而決意將訊息散播出去,才會成立犯罪行為,假若沒有這種主觀要素之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將會受到極度的箝制,更重要的是,這種主觀要素非常難以認定,不但無法使一般國民自法文上得以理解,法所禁止者為何,反易使執法者任意擴張解釋,入人於罪,用以做為箝制民意或淪為政治迫害之手段。 五、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如日本、德國之刑法典等相關立法例,復綜觀解嚴以來,在法院審判實務中,因犯罪構成要件的嚴謹要求,法官已鮮少動用該條文為裁判,如果被告確實經由網路,要求他人從事犯罪,仍可以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論罪,或以間接正犯來定罪,實毋需祭出本條「煽惑他人犯罪」之條文加以論處,故不會影響其他治安犯罪之認定。更何況,對於未著手實施其所主張者,即加以判定罪行,也違背「預備犯」不罰的基本原則,此與當年主張修正刑法第一百條之法理具有共通性。因此,本條文之規定,實已侵害人權,不但造成人民對法律更多的不信賴,以及對檢、警人員的厭惡,成為一個影響我國際觀瞻之惡法,如繼續任其存在,勢將嚴重阻礙我民主法治之發展,爰予刪除,俾保障人權及言論自由,並健全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