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八十二條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第八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 二、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 前項第二款唱演或播放之處所,為戲院、書場、夜總會、舞廳或同類場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款之條文修正為第一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