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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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或其他不合理差別待遇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七條至本條有關差別待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
為避免雇主以結婚、懷孕、分娩及育兒之事由,對於受雇者為差別待遇,明文規範相關保障。並對於現行條文第七條以下至本條,有關差別待遇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明確認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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