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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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可分為絕對失權與相對失權與表示失權之事由,絕對失權規範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相對失權責規範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而表示失權則規範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款,合先敘明。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節得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款卻不得因被繼承人之宥恕而回復其繼承權,體例顯不相符,已為學者所批評。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款既為「表示失權」之事由,惟反而限制被繼承人不得於表示失權後,對於被繼承人為宥恕而回復繼承權意思表示,並無特殊理由。
四、又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故於司法實務上之運作,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五款表示失權係為不要式行為,且不以明示為限,並包含依客觀事由可推知者。若認為被繼承人不得嗣後宥恕繼承人,而回復其繼承權,則縱使被繼承人已明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仍不得繼承遺產,顯有不當剝奪被繼承人處分其遺產之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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