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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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非法盜伐、毀損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伐採物價額二倍以上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
一、現行森林法對森林盜伐行為之相關規定,係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構成要件行為,顯然是以財產法益的角度,來處罰森林盜伐行為。唯現今山老鼠猖獗,國家珍貴林業資源屢遭破壞,應以環境法益的角度增列明定「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並加重刑度與罰金,以嚇阻不肖之人破壞台灣永續林業資源發展。
二、關於刑責部分,現行法依刑法竊盜罪規定處斷之結果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司法實務上對盜伐的處罰往往過輕。爰此,擬修正違反上述規定時應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加強其罰金刑以避免其獲取不法利益之必要,爰增訂併科伐採物價額二倍以上罰金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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