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國樑
謝國樑
連署人
林郁方
林郁方
馬文君
馬文君
賴士葆
賴士葆
廖正井
廖正井
孫大千
孫大千
陳碧涵
陳碧涵
邱文彥
邱文彥
羅明才
羅明才
蔣乃辛
蔣乃辛
楊玉欣
楊玉欣
王惠美
王惠美
呂玉玲
呂玉玲
王育敏
王育敏
張嘉郡
張嘉郡
蘇清泉
蘇清泉
林國正
林國正
丁守中
丁守中
盧秀燕
盧秀燕
林德福
林德福
楊應雄
楊應雄
李貴敏
李貴敏
林明溱
林明溱
李慶華
李慶華
陳根德
陳根德
徐少萍
徐少萍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條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伐採物價額二倍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亦同。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一、森林法所擬保護者,實不僅僅為國家對森林材木的財產上法益;更重要的是生態保育與環境保護的價值,最近森林法的條正並已朝此方向發展。 二、若以上述精神觀察,非法伐採或毀損即構成法益的侵害,現行條文不足規範其破壞行為,且在現場查獲情形時,反而可能因成為未遂犯而獲較輕處罰,更難遏止盜伐的猖厥,有修正構成要件之必要。 三、爰修正以非法破壞行為為本條構成要件,並使之與刑法脫竊盜罪脫勾,獨立刑罰,並明定未遂犯亦應罰之。
第五十二條 非法伐採或毀損森林主、副產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伐採物價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為搬運伐採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伐採物之產製品、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第一項第五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一、配合第五十條之修正,修正犯罪行為內涵。 二、犯罪之處罰應視其手段、方法及造成之危害等作為衡量的主要因素,至於犯罪所得事後用途,似無用以區分是否加重之必要。爰將原條文第五款、第八款刪除,其他款次配合調整。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作修正,並增加供犯罪之工具、設備及犯罪所得製產物沒收之規定。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之構成要件已納入修正之第五十條中;又保安林即無與一般森林區分之必要,爰刪除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