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國樑
謝國樑
連署人
林郁方
林郁方
馬文君
馬文君
賴士葆
賴士葆
廖正井
廖正井
林德福
林德福
林國正
林國正
王惠美
王惠美
邱文彥
邱文彥
蔣乃辛
蔣乃辛
陳碧涵
陳碧涵
李貴敏
李貴敏
呂玉玲
呂玉玲
孫大千
孫大千
楊玉欣
楊玉欣
徐少萍
徐少萍
丁守中
丁守中
蘇清泉
蘇清泉
盧秀燕
盧秀燕
羅明才
羅明才
王育敏
王育敏
張嘉郡
張嘉郡
李慶華
李慶華
陳根德
陳根德
楊應雄
楊應雄
林明溱
林明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但汽缸總排氣量超過三千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超過三百二十二英制馬力(HP)或三百二十六點八公制馬力(PS)者,不予免徵。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七條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二四○○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一、將身心障礙人士免稅精神由以車為主修向以人為主。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以一輛為限,重點應在於車輛係「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至於是否「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應非所問。惟對甚他車輛所有者加以親等之限制,以免形成漏洞。 二、身心障礙者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是政府照顧弱勢族群的福利措施,在考慮政府資源有限,且兼顧租稅平等原則,宜將免稅額予以定額限縮。 三、惟考慮及身心障礙者多需依賴輔具,如輪椅等,對車輛空間有必要之需求,是其標準不宜太低,爰訂定汽缸總排氣量3,000立方公分、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馬達最大馬力322英制馬力(HP或326.8公制馬力(PS)者為其限制。超過者一因或已超過適合的需求,再者其也屬較具有資力之家庭,與扶助弱勢立法精神未能切合,故不予免徵。 四、爰增訂本條,以提供法源對對岸遊戲業者在國內之行銷作適度管理,以期維護國內廠商公平競爭的環境,並維護國內消費者權益。保險金額之給付與保險費係具有對價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七條條文,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本條但書係新增。 二、爰配合本次修正之第7條條文,明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