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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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用專業人員辦理,並予以定期在職訓練;其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人員資格與配置之標準,及在職訓練課程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六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工作員的專業知能必須相當多元,造成專業社會工作員的養成不易及極度缺乏,由中央主管機關規範連續性、系統化的專業訓練,以養成相關工作人整體的概念與知識乃有必要。
二、查於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老人福利法就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須定期施予在職訓練,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人員任用資格等都有類似的規定,顯見機構式服務皆強調專業人員及相關訓練之重要性。
三、雖現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遴用訓練及培訓辦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就遴用條件有所規定,然而在培訓方面則顯得不足。
四、允宜於母法中增列相關規範,以為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準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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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應擬定服務計畫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並對受監護或輔助之身心障礙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訪視,相關監督及訪視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一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四條,就社會福利機構或法人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後,應提出「服務計畫」已有規定,然為落實經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監護職責,避免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生活權益受損,宜將之提升至母法位階。
二、基於實務上,主管機關本身亦會經法院選定為監護人,為盡主管機關任監護人之責任,亦應從服務計畫之落實著手,是將之一同納入規範中。
三、實務上曾數次發生教養機構虐生的事件,主管機關應對個案進行必要之關注,乃增訂對受監護或輔助之身心障礙者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監督,以充分對任監護人者之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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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違反者如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人員,不得再任相關機構工作人員。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九十五條 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照顧者或家庭成員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拒不接受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一、針對機構內虐待事件,現行規定就機構施虐個人處以罰鍰及公告姓名之處分,然而處罰既屬輕微,不足阻嚇,更無法達預防之效果。
二、爰參照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對於違反特定事項者不得充任該等人員之相關規定,亦限制施虐者個人再任同類職務的資格,加重其處罰與責任,期能有效遏止機構虐待事件的重覆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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