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國樑
謝國樑
連署人
林郁方
林郁方
馬文君
馬文君
賴士葆
賴士葆
廖正井
廖正井
林德福
林德福
孫大千
孫大千
羅明才
羅明才
蔣乃辛
蔣乃辛
楊玉欣
楊玉欣
陳碧涵
陳碧涵
邱文彥
邱文彥
呂玉玲
呂玉玲
李貴敏
李貴敏
王惠美
王惠美
林國正
林國正
盧秀燕
盧秀燕
王育敏
王育敏
張嘉郡
張嘉郡
李慶華
李慶華
陳根德
陳根德
蘇清泉
蘇清泉
徐少萍
徐少萍
楊應雄
楊應雄
林明溱
林明溱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保險人得主張其契約無效,並退還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以年齡不實係要保人故意提者為限,始得主張無效。 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補繳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高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保險費,或提高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僅得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一、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本即回復原狀,保險人負返還所收保費之義務,爰明文於法條中,昭示保險人應主動返還之責任。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如仍許保險人輕易主張該契約無效,一則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周,另則容易造成保險人怠惰,減輕其查核義務。因此,有必要將該無效之法律效果限縮為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三、保險金額之給付與保險費係具有對價平衡原則,自得按保險費減少之比例而同時減少。惟如保險事故發生前,如不許要保人依保險費契約內容為調整,而須放任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處理,反而易生爭議。有關保險費之調整,應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補交保險費為宜。然恐惡意之要保人心存僥倖,爰兼顧誠信原則,限縮為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係非要保人故意所為之前提下,始能主張補交保險費。 四、本項係參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新增。惟如限制要保人僅能請求提高保險金額,恐有損及其自主性,在要保人並非故意之前提下,應提供其可以向保險人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之權利。然保險事故發生後,為免要保人心存僥倖,及慮及保險人之風險控管,故要保人僅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之保險費,較為妥適。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實務上各家保險業販售之各種健康保險等商品,皆有投保年齡之限制。然按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過於強烈,無法保護要保人,不宜於健康保險中準用;若將該條內容依本修正草案予以修正,則無此顧慮。爰配合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納入本條準用範圍內,以免在投保年齡不實情事發生時,該如何處理產生爭議。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