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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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保險人得主張其契約無效,並退還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以年齡不實係要保人故意提者為限,始得主張無效。 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補繳保險費。但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被保險人不實年齡非要保人故意提供,致所付之保險費高於應付數額者,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保險費,或提高保險金額。但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僅得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 | 第一百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定保險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 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
一、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本即回復原狀,保險人負返還所收保費之義務,爰明文於法條中,昭示保險人應主動返還之責任。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如仍許保險人輕易主張該契約無效,一則對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周,另則容易造成保險人怠惰,減輕其查核義務。因此,有必要將該無效之法律效果限縮為要保人之故意行為。
三、保險金額之給付與保險費係具有對價平衡原則,自得按保險費減少之比例而同時減少。惟如保險事故發生前,如不許要保人依保險費契約內容為調整,而須放任至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處理,反而易生爭議。有關保險費之調整,應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補交保險費為宜。然恐惡意之要保人心存僥倖,爰兼顧誠信原則,限縮為被保險人年齡不實係非要保人故意所為之前提下,始能主張補交保險費。
四、本項係參酌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新增。惟如限制要保人僅能請求提高保險金額,恐有損及其自主性,在要保人並非故意之前提下,應提供其可以向保險人請求退還超收保險費之權利。然保險事故發生後,為免要保人心存僥倖,及慮及保險人之風險控管,故要保人僅得請求保險人退還超收之保險費,較為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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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健康保險準用之。 |
實務上各家保險業販售之各種健康保險等商品,皆有投保年齡之限制。然按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無效,過於強烈,無法保護要保人,不宜於健康保險中準用;若將該條內容依本修正草案予以修正,則無此顧慮。爰配合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納入本條準用範圍內,以免在投保年齡不實情事發生時,該如何處理產生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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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 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
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三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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