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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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積極鼓勵協助或結合民間辦學,保障成人學習權,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本法。 |
本條例立法目的,應修正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積極鼓勵協助民間辦學,或與民間協力辦學,保障成人學習權,提升國民素質,使其更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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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設終身學習推展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終身學習之政策、計畫及活動。 二、協調、指導終身學習機構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三、提供終身學習整體發展之方向。 四、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代表、社區大學代表與政府機關代表聘兼之;其中應包括第四條第三項弱勢群體之代表若干人。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終身學習發展策略計畫,每五年檢討一次,並送中央之終身學習推展審議會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終身學習發展策略計畫,擬訂終身學習發展實施方案,每一至二年檢討一次,並送直轄市、縣(市)之終身學習推展審議會審議。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終身學習之政策、計畫及活動。 二、協調、指導終身學習機構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三、提供終身學習整體發展之方向。 四、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終身學習機構與政府機關之代表聘兼之;其中應包括第四條第三項弱勢族群之代表若干人。 |
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為強化終身學習推展的成效及終身學習推展審議會的功能,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終身學習發展策略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擬訂終身學習發展實施方案,並分送各該終身學習推展審議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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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各該主管機關為建立國民終身學習體系,增進國民之現代公民素養、經驗知識及公共參與能力,並促進社區及文化發展,得自行辦理社區大學,或委託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辦理之。 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時,得以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提供國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養,培育現代社會公民,得依規定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政府自定之。 |
一、辦理社區大學應基於非營利之公益目的,爰明定受託人應為公益性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二、委託辦理社區大學,得以行政委辦或公開招標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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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社區大學之設置、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 |
社區大學之設置、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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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著有績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於社區大學,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補助;其辦理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應予以獎勵;其補助條件與範圍、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優之獎勵辦法。
二、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及補助社區大學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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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該主管機關及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結合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規劃終身學習活動,擴展人民終身學習之機會。 |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結合各級各類社會教育及文化機構,並利用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資源,建構學習網路體系,開拓國民終身學習機會。 |
考量民眾以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電視、廣播、報紙、雜誌、圖書等途徑,所進行之非正式教育之學習,亦屬終身學習之重要途徑,尤其隨著資訊通訊科技發展,民眾透過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載具等媒介學習各項知識,將更為普遍,各該主管機關及終身學習機構如能妥善結合這些媒介,可擴展人民終身學習機會,爰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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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學分抵免或升遷考核之參考。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分證明之發給、入學採認、學分抵免之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第一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應成立專責推動單位,或委託超然公正之民間機構辦理。 終身學習機構之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學分證書、終身學習基本能力證書、終身學習準副學士學位證書或終身學習準學士學位證書;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激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活動,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建立,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學分之有效期間、入學採認之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考量民眾如修習通過之認證課程累計達四十學分以上者,得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同等學力報考大學學士班一年級新生入學考試,入學後亦得依各大學之規定申請抵免學分,爰增列「學分抵免」等規定。
二、為引領終身學習內容之深化,肯定學員學習毅力及成就,終身學習機構之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授予學分證書、終身學習基本能力證書、終身學習準副學士學位證書或終身學習準學士學位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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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終身學習城市、個人學習帳戶、個人學習資歷架構、學分銀行、終身學習卡、自主學習團體的推動計畫、終身學習週(季、日)或終身學習講堂,並編列預算,積極推動。 | |
本條新增。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納入國際上推展終身學習的有效新措施,如終身學習城市、個人學習帳戶、個人學習資歷架構、學分銀行、終身學習卡及自主學習團體的推展等;與納入國際上在宣導方面普遍採行的措施,如終身學習週(季、日)、終身學習講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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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之二 各該主管機關應訂定中高齡學習推動計畫,編列預算,並鼓勵終身學習機構辦理高齡學習活動。 終身學習機構辦理前項高齡學習活動,各該主管機關得對六十五歲以上人民、原住民、身心障礙者與低收入戶酌予補助;其補助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高齡學習活動,績效優良,且具發展特色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訪視與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本條新增。
考量近年來國人平均退休年齡有提前趨勢,目前國內法規是以六十五歲作為老年人之界定年齡,為了以教育及學習之方式,引導即將退休或已退休之人民,在退休前做好退休後之生活規劃,與過好退休生活,各該主管機關應訂定中高齡(主要是指五十五歲以上之人民)學習推動計畫,強化人民規劃及面對退休生活之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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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機構及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 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機關或雇主,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應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機關或雇主,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立案或登記之法人、機構及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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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以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離島、偏遠、原住民或其他有特殊需求之地區及對象,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以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特殊需求之區域及對象,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
第二項修正文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離島、偏遠、原住民或其他有特殊需求之地區及對象,應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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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及訪視終身學習機構;對於推動終身學習活動績優之終身學習機構或個人,應予以獎勵。 | 第二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及評鑑終身學習機構,其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
明定各該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訪視終身學習機構,建立績效考核制度,對於推動終身學習活動績優之機構或個人,應予以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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