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添財
許添財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姚文智
姚文智
田秋堇
田秋堇
段宜康
段宜康
潘孟安
潘孟安
李俊俋
李俊俋
葉宜津
葉宜津
葉津鈴
葉津鈴
林淑芬
林淑芬
蕭美琴
蕭美琴
賴振昌
賴振昌
林岱樺
林岱樺
鄭麗君
鄭麗君
管碧玲
管碧玲
李應元
李應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九十六條 董事之薪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第一項所稱薪酬應包括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董事之薪酬應由薪酬委員會決定之,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一、第一項所稱之董事報酬依經濟部之函示(94.12.26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及司法實務判決(93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之見解與酬勞有別;前者指勞務給付之對價,後者則為盈餘分派之範疇。(二)然此一區分與現實有違。實務上董事酬勞可能遠超過董事報酬,後者需經股東會之決議或章程規定,前者卻僅需董事會決議,現行法之設計顯有輕重失衡之感。況且,董事所受給付為一整體包裹設計,故實務對於報酬與酬勞之區分不符商業實務。此外,證交法第十四條之六已針對上市及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已有薪酬委員會設置之規定,且所決定之標的涵蓋現在所稱之報酬與酬勞。如此,將發生報酬與酬勞分別由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與董事會決議割裂行使之現象,有悖於薪酬委員會之規畫。故修改現行規定將報酬改稱為薪酬,以統一公司法與證交法之用語。 二、增列第三項,增訂薪酬之定義,使其與證交法一致。證交法既已強制上市及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設置薪酬委員會,則董事薪酬應由薪酬委員會決定,故增列第四項以排除第一項之適用。
第二百零二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依章程之規定;章程未規定者,由董事會行使之。 第二百零二條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一、股東會優位主義與董事會優位主義為現代公司法之政策選擇。美國素以董事會優位主義為主流(如德拉瓦州普通公司法§141(a))。英國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 2006)則除法律保留予股東決定之事項外,係交由章程決定,故公司有極大自治之空間。 二、我國現行條文在學說上引發許多不同見解。透過修法確定我國章程調整兩個機關間之權限範圍究竟有多廣有助於釐清此一爭議。 三、我國股東會為最高之決意機關,公司章程有權調整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權限。惟若章程為明定時,則推定股東會在法律賦予之權限外,有授權董事會執行其他業務權限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