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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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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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感染者通報應以代碼或加密等無法辨識身分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一、增訂本條文第二項。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第一項之授權訂定「醫事人員發現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通報辦法」,所載個人資料鉅細靡遺,個人資料蒐集超乎必要之範圍,已違反OECD關於個人資料之國際流通暨隱私權保護指導原則之蒐集限制原則,為保障受通報者之隱私權,參酌德國通報立法例,通報資料應以代碼或加密等無法辨識身分方式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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