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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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老人安居住宅之推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其管理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三條 (老人安居住宅之推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由於目前內政部「老人住宅綜合管理要點」在法律上的位階僅等同於行政規則,為落實老人住宅政策推動,對於老人住宅之設置及營運管理規劃應有明確之法律授權依據,以期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增列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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