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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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送交經認證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並經食品技師簽證。但由食品業者所僱用之專職食品技師不得執行簽證。 前項應辦理檢驗與技師簽證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第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前項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
一、本條修正。
二、無論是否為食品業者自行設立或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檢驗單位,都應該是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檢驗單位,同時為確實食品安全衛生把關,建議應經技師簽證,以昭公信。又為與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公告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所僱用之全職食品技師做區隔,應必須明確規定其所僱用之專職食品技師不得執行簽證。爰修正第三項與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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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條第七款食品業者之安全衛生、風險與經營記錄等情形,以分期分類整批或個別方式,公告其相關食品應經食品技師簽證。 前項技師得聘請技士協助辦理簽證以外之業務。 前二項技師、技士之資格、執業、業務、簽證項目、服務家數與收費、責任、訓練、處罰、獎勵、登錄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網路平臺,供民眾查詢並蒐集資訊,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與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公告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由食品業者所自聘之食品技師做區別,爰稱簽證技師為外部食品技師,同時因為考慮政府現有人力及初期技師人力不足因素,故建議技師得聘請技士(不得獨立執業)協助辦理簽證以外之業務,故建議中央主管機關亦應對簽證技師與技士之資格、執業、業務、簽證項目、服務家數與收費之限制、責任、訓練、處罰、獎勵、登錄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及其他應遵守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三、鑒於食品業的複雜性、多元性與獲利性不同,中央主管機關可依其安全衛生、風險性質或業者之經營記錄等情形,將其分期分類(如上、中、下游、原料提供、製造、通路、販賣、躉售、零售、餐廳、傳統市集、臨時性或短暫性的市集、營業額或規模),視實際需要以整批或個別方式公告其相關食品產物應經外部食品技師簽證。但對於應支付給食品技師(士)一定的服務費用,由於將來其服務之對象會增多,中央主管機關應該對其服務收費與服務家數做合理規範,並可依實際情形時做調整,一來係為避免惡性競爭的現象,二來能讓食品業者享有良好的咨詢輔導服務,又免因負擔過重繼而將此列為成本轉價給消費者。
四、為期發揮食品技師協助主管機關輔導食品業者之最大管理功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規定技師對於所輔導食品業者之相關簽證資訊登錄於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
五、為與全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資訊系統做適當結合,公開相關資訊以供民眾查詢並蒐集資訊,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網路平臺並管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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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並由食品技師簽證。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跨部會之協調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定之。 | 第九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第八條之一之新增,建議亦應經食品技師簽證,以求落實。爰修正第一項。
三、由於食品安全衛生涉及之範疇繁多,並橫跨多個相關部會,建議應建立法源依據,授權食品安全衛生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訂定相關辦法為之。爰修正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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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認證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二、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其得將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委託前款單位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但被認證者與認證者,不得為同一人、有關係企業或隸屬關係。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經認證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職責、獎勵、處罰、檢驗費用、檢驗技術之提升與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修正。
二、為配合第八條之一新增條文中有關食品技師(士)與檢驗機構之增列,建議未來檢驗工作應可分由外部獨立食品技師送至相關經認證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或由其所聘用之食品技師送至所服務經認證之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為之。同時考量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之預算、人力、檢驗數量之負荷能力與技術等問題,建議可視實際情況將其檢驗之一部或全部,委任、委託經認證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三、由於第一項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是指應經認證通過者方有資格辦理,故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認證之辦理是屬一定要做的工作,故將「得」修正為「應」。同時被認證者與認證者,不得為同一人、有關係企業或隸屬關係。爰修正第二項。
四、對於經認證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職責、獎勵、處罰與鼓勵其對檢驗技術之提升發展,建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此外,由於將來送檢驗機構檢驗之對象會增多,故對檢驗收費做合理規範,並可依實際情形時做調整,一來為避免惡性競爭,二來能讓食品業者免因負擔過重繼而將此列為成本轉價給消費者。惟在實施過程中對於收入較不豐碩或無規模可言的業者(如攤販),如將來有在公告實施對象之列,其應支付給檢驗機構之檢驗費用如果有困難之處,主管機關應要給予必要的協助,或者此部分之檢驗就由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爰增訂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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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食品技師、技士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經認證或受委任、委託辦理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八條之一與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新增,爰增訂本條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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