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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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無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弱致不能勝任工作。 三、教學行為失當,嚴重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經輔導仍無法改善。 四、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經輔導仍無法改善。 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經輔導仍無法改善。 六、其他不適任現職工作之具體事實。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教師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有意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教師涉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校長或學校其他教育人員應於知悉之日起二日內依規定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處理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第十五條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並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私立學校教職員資遣規定,分款明定教師資遣要件;增列第三款至第五款以明確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門檻,以求審慎。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課予校長或學校其他教育人員積極處理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教師之責任。
五、增列第五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教育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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