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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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擔學費者,除該法人所設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方式得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辦理外,該法人所設國民中、小學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經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國民中、小學,如有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或所屬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違反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辦理者,學校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定。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核定事項、查證程序、第五項廢止之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第五十七條 私立學校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校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為促進各私立學校之發展,應組成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私立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私立學校經學校主管機關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列事項,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系、所、學程、科、組、班。 二、招生之系、所、學程、科、組、班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經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備查,其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但其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經學校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回復受其限制。 第三項第三款之年齡,由學校定之。但以不超過七十五歲為限。 第二項評鑑之項目、基準、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及第三項各款之不受限制範圍、辦理方式、程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備查事項、查證程序、再行適用之條件與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現行第四項所定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限制之條件較為寬鬆,為避免造成私立國民中學招生入學方式不受限之適用範圍較寬,衝擊教育生態,又須兼顧未接受政府經費挹注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享有更多辦學自主空間之原則,且基於同一法人所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源得以共享,爰將該項前段所定「私立國民中小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且未接受政府獎補助者」修正為「同一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非政府捐助設立、未接受政府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所為獎勵、補助且未由政府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及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擔學費者」,以明確界定未接受政府經費之範圍,並有效限縮適用對象。另將「備查」修正為「核定」,以利學校主管機關事前審核,至原已依現行規定申請免除法令限制並經學校主管機關備查之私立學校,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均應依修正後規定重行報請核定。
三、配合一百零三學年度全面實施高中職免學費及考量高中附設國中部直升入學比率之合理性,增訂第五項,針對經核定免受限制之國民中、小學,定明同一法人所高級中等學校應提供一定比率之招生名額,供其他國民中學畢業學生申請免試入學。
四、現行第四項但書移列為第六項,並配合第五項增訂所屬學校法人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未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
五、現行第五項至第七項項次依序遞移。其中現行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並配合第四項將所定「備查」修正為「核定」,另配合第五項之增訂、第六項之修正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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