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五十六條之一 聽覺功能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聽覺功能障礙者專用汽車牌照。 前項專用汽車牌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汽車牌照之核發、使用方式及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相關單位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依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3點,聽覺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90分貝以上者仍得報考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縱使聽覺功能障礙者經矯正後(例如:配戴助聽器),於行車時對於外界之聲音辨別仍無法達致與正常人完全相同之能力,而延伸許多交通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俾用路人得以辨識行車者為聽覺障礙者,而加強用路安全,並保障聽覺障礙者之權益。 三、次因現行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中雖有身心障礙者專用牌照之規定,惟其訂定目的係為處理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且尚無法區別專用牌照使用者是否為聽覺功能障礙者,故有增設聽覺功能障礙者專用汽車牌照之必要。 四、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一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之種類由交通部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