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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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廢液歸屬廢棄物範疇,僅為較濃縮之廢水。有害廢水直接大量偷排與有害廢棄物桶裝棄置,皆為嚴重環境污染行為,對環境的侵害程度完全相同。是以,其量刑及罰金額度不應有所不同。
三、提高加重有害廢水偷排之量刑,有助於強化法律公平原則,及宣示環保打擊污染犯罪之決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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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同上述第三十六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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