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葉津鈴
葉津鈴
李昆澤
李昆澤
劉建國
劉建國
葉宜津
葉宜津
劉櫂豪
劉櫂豪
黃偉哲
黃偉哲
蔡其昌
蔡其昌
高志鵬
高志鵬
陳明文
陳明文
趙天麟
趙天麟
林佳龍
林佳龍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麗君
鄭麗君
潘孟安
潘孟安
陳節如
陳節如
楊曜
楊曜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廢液歸屬廢棄物範疇,僅為較濃縮之廢水。有害廢水直接大量偷排與有害廢棄物桶裝棄置,皆為嚴重環境污染行為,對環境的侵害程度完全相同。是以,其量刑及罰金額度不應有所不同。 三、提高加重有害廢水偷排之量刑,有助於強化法律公平原則,及宣示環保打擊污染犯罪之決心。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上述第三十六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