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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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 | |
審查會:
照委員江惠貞等、委員劉建國等、委員蘇清泉等、委員徐少萍等、委員陳節如等、委員林世嘉等及委員田秋堇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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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各委員等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各委員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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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吳宜臻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妥適處理醫療糾紛,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特制定本法。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有鑒於醫療糾紛爭議日漸增多,為強化現行調解制度,迅速、經濟、有效處理醫療糾紛,並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爰制定本法。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審查會:
照委員吳宜臻等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為:「為保障病人就醫權益,增進醫病關係和諧,妥適處理醫療糾紛,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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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現列為行政院衛生署,配合政府組織改造及立法院審議組織法案進程,俟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完成立法施行後,適時調整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委員江惠貞等、委員劉建國等、委員蘇清泉等、委員徐少萍等、委員陳節如等、委員田秋堇等、委員蔡錦隆等及委員吳宜臻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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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認醫療行為有不良結果,而應由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二、醫療事故:指醫療行為與病人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難以排除之情事。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四、系統性錯誤:指因醫療機構之組織、制度、決策或設備設施等機構性問題,致醫療行為發生之不良結果。 五、生產風險事故:指產婦、胎兒及新生兒於生產過程中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之結果。 | |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第一款明定醫療糾紛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本法立法目的以保障病人權益為核心,本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亦明定多項促進病人權益之措施,如病歷證據保全等,故本法旨在處理病人對於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之醫療專業領域之爭議,至病人如單純就有關醫療費用收取或醫療態度等爭執,非屬本法之醫療糾紛,得透過地方之醫事爭議審議委員會予以處理。
(二)醫療專業領域糾紛,除常見關於醫療行為與傷害、身心障礙或死亡結果等責任歸屬之爭議,實務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不良結果稱之。
(三)又本法所定醫療糾紛,係屬病人對於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之私權爭議,國防部或其他機關所屬醫事人員,因奉派執行救災或特殊勤務而實施醫療行為時,如其醫療行為所生結果符合國家賠償法要件時,則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處理,不在本法適用範圍
三、如不分醫療行為所生損害輕重,皆由醫療事故補償基金補償,恐造成該基金龐大負擔,亦容易發生詐領補償給付之道德風險,爰於第二款明定醫療事故之定義,即以死亡或重大傷害為適用範疇。所稱重大傷害,將參據現行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健保制度之重大傷病認定方式,復考量病人住院長達六個月以上,有時未必符合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而國外立法例亦有給予補償等情節,爰以「重大傷害」稱之,期使能彈性處理複雜之醫療風險事故,具體範圍亦將於本法第四章醫療事故補償之相關授權命令規定之。另死亡或重大傷害結果,如係自然死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與醫療行為無關,非本法所稱醫療事故,亦不屬於本法所定補償範疇。
四、本法所稱當事人之定義,於第三款定明。
五、第四款所稱系統性錯誤,其案例如,一百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生誤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器官用於手術移植之事件(HIV錯誤移植事件)。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
三、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傷亡或殘廢,如該結果係自然死亡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不在本法第四章所定醫療事故補償適用範圍,爰明定「因」接受醫療行為發生者,亦即必須結果與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方列入適用。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所指醫療機構、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醫療傷害之名詞定義。
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
三、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傷亡或殘廢,如該結果係自然死亡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不在本法第四章所定醫療事故補償適用範圍,爰明定「因」接受醫療行為發生者,亦即必須結果與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方列入適用。
四、明訂醫療過程需具合法性,凡於非法之場所就醫、或由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施以治療而造成之傷害,不得請求補償。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
三、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傷亡或殘廢,如該結果係自然死亡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不在本法第四章所定醫療事故補償適用範圍,爰明定「因」接受醫療行為發生者,亦即必須結果與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方列入適用。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障礙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
三、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傷亡或障礙,如該結果係自然死亡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不在本法第四章所定醫療事故補償適用範圍,爰明定「因」接受醫療行為發生者,亦即必須結果與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方列入適用。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
三、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傷亡或殘廢,如該結果係自然死亡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不在本法第四章所定醫療事故補償適用範圍,爰明定「因」接受醫療行為發生者,亦即必須結果與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方列入適用。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
三、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傷亡或殘廢,如該結果係自然死亡或非醫療行為所引起者,不在本法第四章所定醫療事故補償適用範圍,爰明定「因」接受醫療行為發生者,亦即必須結果與醫療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者,方列入適用。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醫事爭議,除醫療行為疏失糾紛外,實務上常見有醫療收費爭議、醫療機構受理鑑定結果之爭執、醫療場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二、醫療糾紛除常見有關醫療行為與傷害、殘廢或死亡結果責任歸屬之爭議外,實務上尚有醫療結果不如病人預期等爭執,爰以「醫療行為不良結果之責任歸屬」稱之。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名詞定義。
審查會:
照委員楊玉欣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療糾紛:指病人認醫療行為有不良結果,而應由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負責所生爭議。
二、醫療事故:指醫療行為與病人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難以排除之情事。
三、當事人:指與醫療糾紛有關之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訴訟之人。
四、系統性錯誤:指因醫療機構之組織、制度、決策或設備設施等機構性問題,致醫療行為發生之不良結果。
五、生產風險事故:指產婦、胎兒及新生兒於生產過程中發生死亡或重大傷害之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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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章 醫療糾紛說明、溝通及關懷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各委員等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為:「醫療糾紛說明、溝通及關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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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四條 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療糾紛關懷小組,於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一百床以下醫院應指定專業人員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及其他醫事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委由專業團體負責提供前二項之關懷服務。 醫療糾紛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及地方主管機關等相關專業人員。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言語功能障礙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負責說明、溝通與關懷。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事)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促進醫療糾紛之解決。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由醫療(事)機構儘速指派專責人員或小組先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釐清爭議所在,協助提供復健、撫慰、申訴等各項關懷服務,緩和病人或家屬情緒,以期先行消弭爭議,促使後續調解程序平和進行。指派專責人員,係指診所等規模較小之醫療(事)機構,醫院則應指派小組溝通醫病關係。
二、按醫療(事)機構規模差異大,復以醫療(事)機構之醫事人員或應持續負責醫治其他病人,或無法分身處理溝通事宜,爰於第二項明定得委託機構或團體辦理溝通事宜,期能透過專業團隊妥適處理醫療糾紛。至於所稱關懷服務,包括提供身心撫慰、復健照護資訊、救濟申訴管道等。
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小組成員,宜包含法律、醫事、心理、社會工作等人員,其人數多寡及組成,得視醫療(事)機構規模及當地資源予以決定。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由醫療(事)機構儘速指定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方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以緩和病人或家屬之情緒,釐清爭議所在,俾期後續處理或消弭爭議順利。
二、第二項明定醫院層級醫療機構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之說明或溝通事務。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由醫療(事)機構儘速指定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方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以緩和病人或家屬之情緒,釐清爭議所在,俾期後續處理或消弭爭議順利。
二、第二項明定醫院層級醫療機構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之說明或溝通事務。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提供之病歷、紀錄複製本等報告完成期限、複製所需費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由醫療(事)機構儘速指定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方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以緩和病人或家屬之情緒,釐清爭議所在,俾期後續處理或消弭爭議順利。
二、第二項明定醫院層級醫療機構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之說明或溝通事務。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儘速指定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方進行說明或溝通。
二、第二項明定醫院層級醫療機構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之說明或溝通事務。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由醫療(事)機構於四十八小時內指定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方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以緩和病人或家屬之情緒,釐清爭議所在,俾期後續處理或消弭爭議順利。又鑒於醫療(事)機構之規模大小不一,爰明定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辦理關懷協調事務。
二、第二項明定醫院層級醫療機構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之說明或溝通事務。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由醫療(事)機構儘速指定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方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以緩和病人或家屬之情緒,釐清爭議所在,俾期後續處理或消弭爭議順利。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應至少具備社工、心理輔導專長一人,以及具有法律或調解事務經驗者一人。
三、區域醫院以下之小型醫療(事)機構,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置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應設置明確及專責窗口處理醫療糾紛,並明定溝通時限,指定專責人員儘速與病人方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以緩和病人或家屬之情緒,釐清爭議所在,俾期後續處理或消弭爭議順利。
二、第二項明定醫院層級醫療機構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並設置專業醫療調解員(如專科護理師、社工或行政人員)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之說明或溝通事務。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事爭議發生時,應有醫療機構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溝通。基於創造醫病關係友好良善之整體環境考量,發生醫事爭議時,醫療機構應由專責人員與病人方說明溝通,以期緩和醫病不良互動關係,釐清醫事糾紛真相及爭點,避免醫事爭議逕自進入本法調解程序或司法訴訟之局面。
二、第二項明定醫院或一定規模以上醫療機構,應常設醫事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處理醫事爭議。
三、醫事爭議,係指病人與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間,因醫事服務衍生責任歸屬之爭議,除醫療行為疏失糾紛外,實務上常見有醫療收費爭議、醫療機構受理鑑定結果之爭執、醫療場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等。又醫療機構之說明與溝通程序,係醫事爭議調解進行之前置程序。
四、有關一定規模以上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酌情以公告處理。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應由醫療(事)機構儘速指定之專責人員先與病人方或其代理人進行說明或溝通,以緩和病人或家屬之情緒,釐清爭議所在,俾期後續處理或消弭爭議順利。
二、第二項明定醫院層級醫療機構應設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處理醫療糾紛事件之說明或溝通事務。
審查會:
照委員楊玉欣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一百床以上醫院應設置醫療糾紛關懷小組,於醫療糾紛事件發生時二個工作日內,負責向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說明、溝通,並提供協助及關懷服務。
一百床以下醫院應指定專業人員為前項之說明、溝通、協助及關懷服務。
診所及其他醫事機構發生醫療糾紛時,應委由專業團體負責提供前二項之關懷服務。
醫療糾紛關懷小組之成員應包含法律、醫學、心理、社會工作及地方主管機關等相關專業人員。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聽覺、言語功能障礙或其他障礙致溝通困難時,應由受有相關訓練之成員負責說明、溝通與關懷。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強化醫療(事)機構關懷人員說明、溝通及關懷之訓練講習,促進醫療糾紛之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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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五條 醫療糾紛發生,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要求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醫療(事)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如因資料眾多,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但醫療糾紛案調解成立後,由醫療(事)機構負擔。 | |
行政院提案: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輕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之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糾紛處理之客觀性,明定醫療(事)機構提供病歷或各項檢查報告資料複製本之義務及期限,並應由病人方負擔複製費用。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免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的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糾紛處理之客觀性,爰明定醫療(事)機構應於十二小時內提供電子病歷,其他資料應於二個工作日內提供;如因資料眾多者,至遲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之義務以及費用負擔。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查目前依法得要求病歷複本之主體為病人本人,又醫療資料多屬敏感性個人資料,爰限制請求權人為病人或其代理人。
二、現行醫療法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及各項檢查報告資料之義務、期間以及費用負擔。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免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的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糾紛處理之客觀性,爰明定醫療(事)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及各項檢查報告資料之義務及期間。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免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的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糾紛處理之客觀性,爰明定醫療(事)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及各項檢查報告資料之義務、期間以及費用負擔。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免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的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糾紛處理之客觀性,爰明定醫療(事)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及各項檢查報告資料之義務、期間以及費用負擔。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及各項檢查報告資料之義務與期間,及費用負擔。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為強化病歷保存證據之取得,減免病人方對於病歷真偽的質疑,並據以提升醫療糾紛處理之客觀性,爰明定醫療(事)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及各項檢查報告資料之義務、期間以及費用負擔。
審查會:
照委員楊玉欣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醫療糾紛發生,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要求提供個人病歷、各項檢查報告及健保醫令清單等資料複製本,醫療(事)機構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提供;如因資料眾多,至遲應於七個工作日內提供。
前項資料複製所需費用,由請求人負擔。但醫療糾紛案調解成立後,由醫療(事)機構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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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溝通、提供協助或關懷服務過程中,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相關訴訟之證據或裁判基礎。 | |
行政院提案: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程序中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偵查、裁判案件之證據或裁判之基礎,俾使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醫療糾紛發生時,勇於向病患或家屬表達歉意,緩和醫病關係,以避免因摩擦而使醫療糾紛衍生為訴訟事件,期有效減少醫療糾紛案件,創造醫病關係雙贏。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期能讓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呈現、落實,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之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期能讓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呈現、落實,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期能讓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呈現、落實,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進行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遺憾、道歉或相類似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期能讓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呈現、落實,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遺憾或道歉之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期能讓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呈現、落實,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為確保醫事爭議之事實真相能儘速釐清,並讓病人方訴求目的明確,以有效妥善促成雙方解決醫事爭議事件,明定當事人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另案偵查或裁判之基礎。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為有效消弭醫療爭議,明定醫事人員或其代理人於依本章規定進行說明或溝通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本案後續或相關案件之偵查或裁判之基礎,期能讓不責難精神在醫病雙方當事人間呈現、落實,進而提升調解成功率,緩和醫病關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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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之初步鑑定: 一、醫療行為與不良結果有無具有因果關係。 二、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事)機構於進行關懷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初步鑑定之資訊。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支付費用,向第一項機構或團體申請初步鑑定。 第一項醫療糾紛事件初步鑑定,應確保公正、客觀,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辦理第一項初步鑑定機構或團體之資格與限制、第三項申請程序、費用支付標準、對於支付費用有困難之補助條件與金額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使病人於發生醫療糾紛後,可循第三管道獲得醫學領域專業知識或諮商意見,以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並達到瞭解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於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相關專業知識諮詢及醫療糾紛事件諮詢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直轄市、縣(市)辦理前項諮詢或諮商事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其受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輔導方式及補助金額等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透過客觀、專家、專業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提供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詢意見,讓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有第三者管道可以獲得醫學領域上的專業諮詢或諮商意見,期能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達到瞭解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病人或家屬請求出具諮商意見書時,應支付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專家、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醫療糾紛及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並要求應對受託對象善盡監督之責。
二、第二項明定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透過客觀、專業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提供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詢意見,讓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有第三者管道可以獲得醫學領域上的專業諮詢或諮商意見,期能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達到瞭解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病人或家屬請求出具諮商意見書時,應支付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透過客觀、專業民間機構或團體,讓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有第三者管道可以獲得醫學領域上的專業諮詢或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病人或家屬請求出具諮商意見書時,應支付費用。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透過客觀、專業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提供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詢意見,讓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有第三者管道可以獲得醫學領域上的專業諮詢或諮商意見,期能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達到瞭解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
二、第三項明定有關病人或家屬請求出具諮商意見書時,應支付費用。
三、第四項明定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透過客觀、專業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提供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詢意見,讓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有第三者管道可以獲得醫學領域上的專業諮詢或諮商意見,期能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達到瞭解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病人或家屬請求出具諮商意見書時,應支付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透過客觀、專業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提供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詢意見,讓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有第三者管道可以獲得醫學領域上的專業諮詢或諮商意見,期能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達到瞭解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病人或家屬請求出具諮商意見書時,應支付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一、明定透過公正、專業民間團體、機構協助,以提升協助醫病關係和諧及解決醫事爭議之機制。
二、醫療疏失或其他醫事爭議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病人或家屬處於弱勢,不易瞭解醫療行為的問題所在,爰透過公正、專業民間團體、機構協助,期以醫事爭議之重點或真相,能讓病人或家屬理解,化解不必要爭議事件發生。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透過客觀、專業民間機構或團體協助提供醫事專業知識諮詢及辦理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諮詢意見,讓病人發生醫療糾紛後,有第三者管道可以獲得醫學領域上的專業諮詢或諮商意見,期能緩解醫病雙方認知落差,達到瞭解真相、預為止紛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病人或家屬請求出具諮商意見書時,應支付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法人、機構或團體出具諮商意見書之資格條件、程序、諮商費用標準、補助條件與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期讓諮商意見書更為客觀完整。
審查會:
照委員楊玉欣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之初步鑑定:
一、醫療行為與不良結果有無具有因果關係。
二、醫療行為有無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事)機構於進行關懷時,應主動告知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有關初步鑑定之資訊。
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支付費用,向第一項機構或團體申請初步鑑定。
第一項醫療糾紛事件初步鑑定,應確保公正、客觀,並以雙向匿名方式處理。
辦理第一項初步鑑定機構或團體之資格與限制、第三項申請程序、費用支付標準、對於支付費用有困難之補助條件與金額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照各委員等提案通過) 第三章 醫療糾紛爭議調解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各委員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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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辦理所轄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與病人間醫療糾紛之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地、醫療(事)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等,與本條所定調解會之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應存續。又醫療糾紛事件,當事人如未依前章規定先與醫療(事)機構進行說明或溝通等事宜,亦可依本章規定逕予申請調解。
二、第二項明定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向醫療(事)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與本條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維持存續。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會委員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組成之。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委員任期。
四、第四項明定有關調解會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提昇調解成功率,避免各地調解會運作及成效差異過大,亦規劃委員應經訓練講習後包含對醫療事故補償之認識與瞭解,方得擔任。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與本條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維持存續。又當事人並非必然經依前章規定與醫療(事)機構進行說明或溝通後,才可以進入調解,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調解會運作程序、委員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則上,調解會委員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組成之,又為提昇調解成功率,避免各地調解會運作及成效差異過大,亦規劃委員應經訓練講習後包含對醫療事故補償之認識與瞭解,方得擔任,因屬程序事項,爰納入子法訂定。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與本條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維持存續。又當事人並非必然經依前章規定與醫療(事)機構進行說明或溝通後,才可以進入調解,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調解會運作程序、委員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則上,調解會委員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組成之,又為提昇調解成功率,避免各地調解會運作及成效差異過大,亦規劃委員應經訓練講習後包含對醫療事故補償之認識與瞭解,方得擔任,因屬程序事項,爰納入子法訂定。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調解會相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與本條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維持存續。又當事人並非必然經依前章規定與醫療(事)機構進行說明或溝通後,才可以進入調解,併予說明。
二、為加強調解會功能爰於第二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受理調解業務,應由專責人員辦理。
三、第三項明定當事人申請調解,應項醫療(事)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
四、第四項明定調解會為促進調解成立及程序進行,對於案情複雜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可由調解委員預為研議並提出初步評估意見,期對爭議事件真相有相關認知,以利後續調解進行及調解期日安排。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地方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又當事人並非必然經依前章規定之醫療爭議關懷協調小組溝通後,才可以進入調解,併予說明。
二、為確保調解品質,明定有關調解會成員需由醫學、法律專長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
三、調解會之運作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以利財務之獨立。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另有鑑於各縣市現行調處資源、功能及成效差異頗大,為避免未來調解會制度上路後,功能不彰,影響當事人權議,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相關預算以強化調解會之功能。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調解會運作程序、委員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則上,調解會委員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組成之,又為提昇調解成功率,避免各地調解會運作及成效差異過大,亦規劃委員應經訓練講習後包含對醫療事故補償之認識與瞭解,方得擔任,因屬程序事項,爰納入子法訂定。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事爭議調解委員會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疏失之醫事爭議事件,應先行強制調解之規定,即應先經直轄市、縣(市)醫事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以緩解訟源,減少社會成本浪費。至刑事非告訴乃論或非自訴之刑事罪責,並未在強制調解先行之範疇。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醫療疏失之醫事爭議事件如於六個月內提出,相關民事、刑事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以及通知義務。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至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亦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以免時效期間無限延長。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為之。至於直轄市、縣(市)依醫療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所設醫事審議委員會,其任務包含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之審議、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與本條功能、任務範疇不同,該醫事審議會仍維持存續。又當事人並非必然經依前章規定與醫療(事)機構進行說明或溝通後,才可以進入調解,併予說明。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調解會運作程序、委員組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則上,調解會委員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遴聘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明訂非醫事人員比例應佔三分之一;又為提昇調解成功率,避免各地調解會運作及成效差異過大,亦規劃委員應經訓練講習後包含對醫療事故補償之認識與瞭解,方得擔任,因屬程序事項,爰納入子法訂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除修正第二項為:「當事人申請調解,得向其住(居)所地、醫療(事)機構所在地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為之。」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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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調解委員並應經訓練及講習。 調解會並得結合心理輔導、社工、志工等人員協助調解。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會組成人員資格,並得結合心理輔導等人員成立促進調解小組,或揭示醫療責任之初步評析意見,以促進調解成立。
二、有關醫療責任之初步評析意見,得由調解委員就已受理調解事件,自行酌情或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請專家研提有關責任歸屬之初步評析意見,獲得責任有無之概略印象,並經適當揭示當事人,以利調解進行,促進調解成立。
三、第二項明定有關調解會之人員組成、任期、運作及訓練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關調解會組成及其運作,說明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遴聘調解委員,原則將請司法機關推薦。
(二)基於提升調解成功率,避免直轄市、縣(市)調解會運作品質及成效差異過大,規劃調解委員應經訓練講習,方得擔任。
(三)目前調解成功率較高之地方醫事審議委員會,多係採取醫事調解委員搭配法律或公正人士調解委員處理調解,並要求當事人不得錄音,亦將考量納入。
(四)調解不成立時,當事人如合意申請仲裁,得依現行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為使病人或家屬獲得、瞭解更多訴訟外解決糾紛途徑,考量將現行相關解決紛爭,包含前述仲裁程序,納入規範。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之設置,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與產生方式,以及調解會業務運作程序應遵守之基本規範。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會之設置、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及其產生方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修正為:「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素孚信望之公正人士九人至二十七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調解委員並應經訓練及講習。
調解會並得結合心理輔導、社工、志工等人員協助調解。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相關預算,辦理調解人員之教育訓練及相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解聘之條件及其程序。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會解聘之條件及其程序。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調解會進行調解之相關程序及委員指派方式。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之產生方式。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第一次進行之調解期日,自受理申請合法日起算,不得逾三十日。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認為可進行調解時,至少應於調解期日五日前,將通知送達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期日之決定及其期限。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修正通過) 第十條 醫療糾紛事件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有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之處理期間,及延長期限與次數。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事爭議調解之期間,及其延長之次數與期間。醫事爭議原則上三個月內完成,惟如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是醫事爭議調解程序需要專家提供參考意見等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如下:「醫療糾紛事件之調解,應於受理日起三個月內完成。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有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條次改列為第十條)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委任代理人到場應出去授權範圍之授權書。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委任代理人到場應出具授權範圍之授權書。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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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申(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時效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解而中斷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者,視為不中斷。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病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人,未依法申(聲)請調解者,不得提起醫療糾紛事件之民事訴訟,以減少訟源及社會成本支出,緩和醫病對立關係。所稱依法申(聲)請調解,如鄉鎮市調解條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之調解等。
二、未依法申(聲)請調解逕行起訴者,於第二項明定法院應裁定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由法院依其調解程序辦理調解。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者,檢察官應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期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化解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二、第二項明定訴訟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司法機關之義務,以強化機關間橫向聯繫,瞭解案件進度關聯性,並利後續調解成立書之核定業務。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者,檢察官應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期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化解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二、第二項明定訴訟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司法機關之義務,以強化機關間橫向聯繫,瞭解案件進度關聯性,並利後續調解成立書之核定業務。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者,檢察官應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期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化解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二、第二項明定訴訟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司法機關之義務,以強化機關間橫向聯繫,瞭解案件進度關聯性,並利後續調解成立書之核定業務。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者,應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第二項明定訴訟時效之計算。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司法機關之義務。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者,應於提起民事訴訟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期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化解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二、第二項明定訴訟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三、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司法機關之義務,以強化機關間橫向聯繫,瞭解案件進度關聯性,並利後續調解成立書之核定業務。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者,檢察官應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期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化解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二、第二項明定訴訟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通知司法機關之義務,以強化機關間橫向聯繫,瞭解案件進度關聯性,並利後續調解成立書之核定業務。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者,檢察官應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期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化解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二、第二項明定訴訟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司法機關之義務,以強化機關間橫向聯繫,瞭解案件進度關聯性,並利後續調解成立書之核定業務。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有關傷害、殘廢或死亡醫療事故之發生,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應否負責,涉及醫學、法學等領域專業知識,具高度技術性,單由治療結果無法據以論斷。而醫事爭議發生時,病人及其家屬常因缺乏相關專業知識,處於知識及資訊的不對稱之不利地位,而其逕予起訴、告訴或自訴之結果,對於應由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負責之案件或事件,仍將以損害賠償為主要之彌補方式,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對於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需負責之案件或事件,亦將造成其疲於應訴,不利醫療服務之提供。為避免病人及其家屬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進行不必要之訴訟,使其得適度釐清事實、責任,獲得及時之正義,並使醫事人員及醫療機構得有更多時間專注於醫療服務,爰規定本法所定醫事爭議事項於起訴、告訴或自訴前,應先依本法進行調解。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療糾紛民事爭議者,應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期以緩和醫病緊張關係,化解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二、第二項明定訴訟時效完成前已申請調解者,自申請發生效力之日起算,至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書送達當事人日止,不計入時效期間。
三、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司法機關之義務,以強化機關間橫向聯繫,瞭解案件進度關聯性,並利後續調解成立書之核定業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江惠貞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除修正第二項句中:「法院應裁定移付管轄」為「法院應移付管轄」;並增列第三項為:「時效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解而中斷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六個月內未起訴者,視為不中斷。」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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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前,應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 | |
行政院提案:
一、檢察官或法院對於偵審中醫療糾紛刑事事件,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使病人與醫療(事)機構在專業、客觀之調解會進行協調溝通,達到促進病人瞭解真相、獲得撫慰、補償或賠償權益之保障。惟調解程序,係為達成民事賠償或補償之目的,與當事人有無意願攸關至鉅,如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時,為免徒費程序,檢察官或法院即可不移送調解。所稱管轄之調解會,指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醫療(事)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調解會。
二、非告訴乃論罪之醫療糾紛案件如經當事人調解成立,檢察官偵結方式或法院裁判情形之結果,應視具體個案,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惟鑑於雙方當事人間已撫平傷痛,有關醫療糾紛真相亦已取得諒解或共識,參酌修復式正義精神,檢察官或法院宜採取最為和緩之處置,期能平衡當事人權益及司法正義。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檢察官或法官得函請或裁定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時,檢察官或法官所得實施處分或裁判之態樣。
三、第四項明定經徵詢病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時,檢察官或法官應函請或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四、第五項明定如調解成立,檢察官或法官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檢察官或法官得函請或裁定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時,檢察官或法官所得實施處分或裁判之態樣。
三、第四項明定經徵詢病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時,檢察官或法官應函請或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四、第五項明定如調解成立,檢察官或法官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檢察官或法官得函請或裁定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時,檢察官或法官所得實施處分或裁判之態樣。
三、第四項明定經徵詢病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時,檢察官或法官應函請或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四、第五項明定如調解成立,檢察官或法官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檢察官或法官得函請或裁定移付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時,檢察官或法官所得實施處分或裁判之態樣。
三、第四項明定經徵詢病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時,檢察官或法官應函請或移付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四、第五項明定如調解成立,檢察官或法官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檢察官或法官應函請或裁定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時,如屬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檢察官或法官所得實施處分或裁判之態樣。另,調解事件涉及告訴乃論或民事案件者,期調解成立之效力,第三十一條已規定當事人不得再行起訴。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如該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尚未依本章申請調解者,檢察官或法官得函請或裁定移付地方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時,檢察官或法官所得實施處分或裁判之態樣。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檢察官或法官得函請或裁定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時,檢察官或法官所得實施處分或裁判之態樣。
三、第四項明定經徵詢病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時,檢察官或法官應函請或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四、第五項明定如調解成立,檢察官或法官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理。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告訴案件涉及醫事爭議者,檢察官應先送調解委員會調解,以期緩和醫病緊張關係,化解訟源,並減少社會成本浪費。
二、第二項明定民事、自訴案件涉及醫事爭議者,法官亦應先送調解。但民事已有調解進行者,得免移送。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檢察官或法官經徵詢病人本人或家屬同意時,得函請或裁定移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
審查會:
照委員楊曜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之刑事案件涉及醫療糾紛爭議時,應函請或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但經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明示不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函請或移付調解前,應通知被害人、告訴人或自訴人。」(條次改列為第十二條)
《附註》:審查會本條立法說明如下:「依現行民法第129條,申請調解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另依第133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故調解之進行尚無影響請求權人時效利益之疑慮。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6條及第319條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凡此皆為犯罪被害人取得告訴權之根據。次依刑事訴訟訴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犯罪之被害人得依法提起自訴而為自訴權人,本條所稱之被害人係屬訴訟上地位之法律用語,尚非裁判最終結果之認定,為避免未審先判之疑慮,併予敘明。」 |
|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醫療糾紛事件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申請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醫療糾紛事件之事實要點及相關資料。 四、調解事項。 調解申請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得定期間命申請當事人補正。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之管轄、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之管轄、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一、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及負責人;申請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他方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他方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三、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四、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事實要點。
五、調解事項。
申請調解書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得定期間命申請當事人先行補正。」另由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之管轄、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之管轄、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之管轄、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之管轄、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之管轄、調解書應載明事項及命補正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除刪除第一項第二款,並將原第三款至第五款遞改為第二款至第四款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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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得請求醫療糾紛調解會要求他方當事人提出有關本案得為民事請求權之人之名冊及連絡方式,並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參加調解。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同意,得參加調解程序。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申請併案調解。 | |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事人員或醫療(事)機構得透過調解會要求病人方提供與本案醫療糾紛有關之得為民事請求權之人名冊,以利通知其參加,促成本案調解進行更全面完整。惟病人方如無法依本項規定配合,調解仍應進行。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厲害關係人申請參加調解及併案進行調解之規定。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事爭議之當事人參加,以及參加人參加調解之規範。
審查會: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修正通過﹐除修正第三項為:「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病人、家屬或其代理人得申請併案調解。」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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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以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但調解過程,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
二、第二項明定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二、明定調解以三個月為限,得延長三個月,以一次為限。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以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過程不公開及參與調解委員、工作人員之保密義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五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經調解會通知到場進行調解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醫療(事)機構不得有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行為或措施。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並將處以罰鍰。
二、避免調解成立機會受到不當之干擾,促進病人相關權益,於第二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禁止或妨礙所屬醫事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並不得因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遇。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並將給予行政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並不得對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遇。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並將給予行政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並不得對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遇。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若要規範強制到場義務,雙方當事人應公平對等,以促進調解協商之機能,爰建議應包括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疾病方,不宜片面要求醫事人員、醫療(事)機構。爰修訂本條第一項,要求醫病雙方皆須到場。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並將給予行政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並不得對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遇。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並將給予行政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並不得對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遇。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並將給予行政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並不得對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遇。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出席醫療疏失之醫事爭議事件之義務,且醫療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並不得對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待遇。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有到場進行調解之義務。對於違反義務者,並將給予行政罰鍰。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訂定妨礙或禁止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規定,並不得對所屬醫事人員參與調解而給予不利處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六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效果。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之效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七條) |
|
|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為促進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醫療(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列席陳述參考意見,或依當事人請求向第七條機構、團體申請初步鑑定。 前項費用,應由申請當事人支付之,於調解成立後,該支付金額得視為調解金額之一部。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所需之病歷、簿據等相關資料。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維護病人權益、調和醫病關係旨意,適時、主動蒐集受理之醫療糾紛事件相關資訊,完善調解幕僚相關作業,促進調解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期使調解程序客觀,昭信雙方當事人。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專業意見。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要求蒐集資料、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要求醫療(事)機構調取或查詢所需病歷等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拒絕。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蒐集資料、邀請邀請醫學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提供或列席陳述專業意見之權限。
審查會:
照委員江惠貞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為促進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要求醫療(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醫療費用成本等文件或相關資料;醫療(事)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調解期間調解委員得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蒐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得邀請醫學、法律專家或其他專業機構、人員列席陳述參考意見,或依當事人請求向第七條機構、團體申請初步鑑定。
前項費用,應由申請當事人支付之,於調解成立後,該支付金額得視為調解金額之一部。」(條次改列為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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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應本平和、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說明調解程序及相關法律效果,並為適當之勸導,力謀調解之成立。 調解過程中,遇有強暴、脅迫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調解委員得商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依法處理。 代理人有前項行為者,調解委員得禁止其代理。 | |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應妥適促成調解之成立,並賦予於調解過程中處理不當行為之權限。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應妥適促成調解之成立,並賦予於調解過程中不當行為之處理權限。
審查會:
除刪除第四項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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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調解醫療糾紛爭議事件時,如審認該事件得依本法所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得告知當事人依規定申請補償。 | |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對於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如認可申請醫療事故補償者,得告知當事人依法提出補償之申請。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對於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如認可申請醫療事故補償者,得告知當事人依法提出補償之申請。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對於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如認可申請醫療事故補償者,得告知當事人依法提出補償之申請。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對於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如認可申請醫療事故補償者,得告知當事人依法提出補償之申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對於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如認可申請醫療事故補償者
,應告知當事人依法提出補償之申請。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對於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如認可申請醫療事故補償者,應告知當事人依法提出補償之申請。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對於醫療糾紛爭議事件如認可申請醫療事故補償者,得告知當事人依法提出補償之申請。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對於醫事爭議案件如可申請醫療事故補償者,明定調解委員得籲請當事人依法提出補償申請。
審查會:
照委員江惠貞等、委員蘇清泉等、委員徐少萍等、委員田秋堇等及委員劉建國等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二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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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或其他相類似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刑事訴訟之證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民事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引用。 | |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促進調解成立與釐清真相,第一項明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期間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或相類似陳述,不得採為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該法對於有關調解程序之陳述或讓步,已有特別明定,本法所定調解程序有關民事裁判之採證範疇,參酌民事訴訟法上述規定意旨,宜與第一項刑事案件為類似處理,爰於第二項明定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民事裁判基礎。
三、第三項明定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事件,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他人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引用。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但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不在此限。另因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並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並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並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並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不得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並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為促成調解之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另案偵查或裁判之基礎。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為促進真相釐清與調解成立,明定當事人於調解過程中所為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相關案件偵查或裁判之基礎,並避免於另案中洩漏或引用。
審查會:
照案及委員劉建國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遺憾、道歉或其他相類似陳述,不得採為本案刑事訴訟之證據。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民事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同一原因事實之醫療糾紛事件,一方當事人分別與多數之他方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當事人於一案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讓步及調解結果,非經其同意,不得於另案調解中洩漏或引用。」(條次改列為第二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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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為當事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二、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服務於同一機構或團體。 調解委員未依前項規定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另為指定。 當事人認為調解委員有偏頗之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得申請另為指定;他方當事人不同意時,視為調解不成立。 | |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之規定。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委員迴避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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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 調解不成立非因調解申請人均不出席所致者,調解申請人提出之民事訴訟,暫免納裁判費。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將載明得採取仲裁、申請醫療事故補償等訴訟外救濟途徑,使病人或家屬更瞭解相關權益保障或救濟方法。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事件,於調解結束後,應迅即陳報及檢還卷證之義務。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為減緩病人或家屬藉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趨勢,避免醫、病、法無謂陷入繁瑣冗長刑事程序,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免納裁判費。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為減緩病人或家屬藉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趨勢,避免醫、病、法無謂陷入繁瑣冗長刑事程序,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免納裁判費。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我國醫療紛爭的解決型態,向來是採「以刑逼民」,亦即病人先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檢察官介入,以減輕自身聘請律師、蒐集證據及繳交裁判費的負擔,並同時在刑事訴訟中請求附帶民事賠償,以一併在刑事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然而,這樣的訴訟模式往往造成刑事審判庭的沈重負擔,且醫師判無罪的比例甚高,病人亦得不到好處。(王皇玉,《台灣醫療糾紛問題的發展新趨勢》,台大校友雙月刊第50期,2007)因此,免納裁判費未必能鼓勵病人使用調解制度,但卻反而造成更嚴重之濫訴問題,而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可不慎。
二、再者,民事訴訟中係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越高所需繳納之裁判費就越高,而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裁判費,此種裁判費繳納之結構可有效避免原告在訴訟中提出過高之賠償價額。但若一旦規定免除繳納裁判費後,原告則可動輒提出高額賠償而免繳裁判費,對被告反而造成莫大心理負擔。基於濫訴及避免訴訟價額過高等負面效應,爰建議刪除免納裁判費之規定。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免納裁判費。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為減緩病人或家屬藉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趨勢,避免醫、病、法無謂陷入繁瑣冗長刑事程序,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暫免納裁判費。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為減緩病人或家屬藉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趨勢,避免醫、病、法無謂陷入繁瑣冗長刑事程序,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地方政府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免納裁判費。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為減緩病人或家屬藉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趨勢,避免醫、病、法無謂陷入繁瑣冗長刑事程序,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免納裁判費。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不成立應製作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送達當事人。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事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後,其證明書送達及相關訴訟之效果。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調解不成立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及寄送當事人之期限。
二、為減緩病人或家屬藉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之趨勢,避免醫、病、法無謂陷入繁瑣冗長刑事程序,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如已經進行直轄市、縣(市)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會調解者,於調解不成立後,再進入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者,免納裁判費。
審查會:
修正通過如下:「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即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該證明書寄送當事人。
檢察官函請或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即陳報檢察官或法官,並檢還該事件全部卷證。
調解不成立非因調解申請人均不出席所致者,調解申請人提出之民事訴訟,暫免納裁判費。」(條次改列為第二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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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調解成立者,直轄市、縣(市)調解會應於成立當日作成調解成立書,由當事人、代理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及機構所在地;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委員姓名。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處所。 七、調解年、月、日。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事件之調解成立書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二、調解成立書,應載明事項「1.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醫療(事)機構者,其名稱及負責人;當事人非病人本人者,其與病人之關係。2.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3.出席調解委員姓名。4.調解事由。5.調解成立之內容。6.調解處所。7.調解年、月、日。」另由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調解書之程式及其應記載事項。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成立書之簽署及應記載事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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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後,應於三日內寄送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法院移付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成立後,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之期限,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寄送當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不予核定之理由及通知程序。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五日內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十日內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十日內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十日內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當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七日內送請或移付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七日內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十日內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事爭議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之程序。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調解事件成立後,應於七日內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以維護當事人權益。通知法官或檢察官之期限。
二、第二項明定調解成立書送請法院核定程序,及寄送事人期限。
三、第三項明定調解成立書無法核定之理由及通知。
審查會:
照委員楊曜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成立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法院核定。
法院應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成立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後,應於三日內寄送當事人。
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由法院移付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條次改列為第二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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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如已繫屬法院,視為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醫療糾紛事件如經本法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未繫屬民事、刑事法院者,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已繫屬者,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
二、第三項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醫療(事)機構、醫事人員如未履行調解內容者,病人方即得以其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後續相關執行。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事爭議調解經法院核定後之效果及重要應記載事項。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經核定調解成立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審查會:
照委員江惠貞等修正動議修正如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民事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如已繫屬法院,視為訴訟終結。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條次改列為第二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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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經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成立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處理及其程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修正第一項句中「當事人申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為「當事人申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及第二項句中「經法院移付而成立之調解」為「經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及句末「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為「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二十七條) |
|
| (不予處理) | |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刑事醫事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告訴。
審查會:
不予處理。 |
|
| (不予處理) | |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民事醫事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應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二十日內起訴。
審查會:
不予處理。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依本章所為之醫療糾紛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本章醫療糾紛事件之調解不收取任何費用。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以增加當事人調解意願。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訂醫療糾紛調解程序,不收取任何費用。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事調解費用之收取。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調解進行,不收取任何調解費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二十八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已繫屬於法院之醫療糾紛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得於法院核定調解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
行政院提案: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原告即病人方如向法院提起有關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經移付依本法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及法院核定者,其訴訟終結,並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刪除「訴訟終結。」等文字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二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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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為取得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資料,避免未來類似事件再發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結果,於調解書寄送當事人七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資料庫,對通報內容進行統計、分析及建議改進事項,並每年定期公布。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第二項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法人團體辦理。 | |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資料庫,以提供醫療機構及民眾過去經驗與統計數據,藉此提升醫療安全及品質,預防類似風險再度發生。
審查會:
照委員田秋堇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為取得醫療糾紛爭議事件之資料,避免未來類似事件再發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結果,於調解書寄送當事人七日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醫療糾紛爭議事件資料庫,對通報內容進行統計、分析及建議改進事項,並每年定期公布。
前項資料庫之資料不得作為司法案件之證據。
第二項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或法人團體辦理。」(條次改列為第三十條) |
|
| (照案通過) 第四章 醫療事故補償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為促進病人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分擔醫療事故風險。 前項醫療事故之補償,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財源狀況及急迫程度,分階段五年內訂定適用醫療機構、科別、類型或項目,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並基於促進病人權益維護目的,爰擬針對責任難以明確之醫療風險,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按病人接受醫療行為發生死傷等損害時,如可歸責於醫事人員,病人或家屬得依相關法律究責與求償,如係病人自身所致或不可歸責於醫事人員者,亦不應由醫事人員負擔。惟醫療行為不僅具有高風險,其結果亦常不確定,又醫療行為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認定,相當困難,故病人受到損害後,透過現行司法訴訟制度,除造成醫病雙方陷於訟累,多數病人方無法獲得賠償或彌補,以致部分病人家庭陷入經濟困境,爰針對醫療行為難以明確責任部分,從醫療風險分擔角度,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三、醫療事故補償制度之實施,與社會各界期待何種醫療事故應迫切優先處理,以及補償基金之規模大小、個案補償額度應否有上下限額度有關,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財源狀況及急迫程度等因素,就醫療機構、科別、類型或項目之適用範圍,經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後,分階段實施。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鑒於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其行為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等情,故發生醫療事故而病人方受有損害時,宜不論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由政府設置良善補償制度,適度彌補病人方所受損害,平衡病人傷痛,減緩社會成本浪費,期以改善醫病關係,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醫療事故補償,應以現金給付為主,但經當事人同意者,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三、有關補償之醫療事故類型、項目及金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鑒於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其行為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等情,故發生醫療事故而病人方受有損害時,宜不論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由政府設置良善補償制度,適度彌補病人方所受損害,平衡病人傷痛,減緩社會成本浪費,期以改善醫病關係,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醫療事故補償涉及政府財源狀況,亦與醫療行為發生不良結果是否要全額填補受損金額、填補項目多寡及社會各界期待何者應優先補償類型有關,第二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擬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分階段施行。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鑒於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其行為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等情,故發生醫療事故而病人方受有損害時,宜不論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由政府設置良善補償制度,適度彌補病人方所受損害,平衡病人傷痛,減緩社會成本浪費,期以改善醫病關係,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醫療事故補償涉及政府財源狀況,亦與醫療行為發生不良結果是否要全額填補受損金額、填補項目多寡及社會各界期待何者應優先補償類型有關,第二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擬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分階段施行。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第三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擬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分階段施行。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鑒於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其行為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等情,故發生醫療事故而病人方受有損害時,宜不論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由政府設置良善補償制度,適度及時彌補病人方所受損害,平衡病人傷痛,減緩社會成本浪費,期以改善醫病關係,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醫療事故補償涉及政府財源狀況,亦與醫療行為發生不良結果是否要全額填補受損金額、填補項目多寡及社會各界期待何者應優先補償類型有關,第二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擬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分階段施行。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第二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擬適用範圍,分階段施行,惟需經立法院審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鑒於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其行為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等情,故發生醫療事故而病人方受有損害時,宜不論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由政府設置良善補償制度,適度彌補病人方所受損害,平衡病人傷痛,減緩社會成本浪費,期以改善醫病關係,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醫療事故補償涉及政府財源狀況,亦與醫療行為發生不良結果是否要全額填補受損金額、填補項目多寡及社會各界期待何者應優先補償類型有關,第二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擬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分階段施行。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得分階段實施,及其給付方式及範圍。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鑒於醫療行為具有高風險性及不確定性,其行為與不良結果之因果關係難以認定等情事,故發生醫療事故而病人方受有損害時,宜不論醫事人員有無過失,由政府設置良善補償制度,適度彌補病人方所受損害,平衡病人傷痛,減緩社會成本浪費,期以改善醫病關係,第一項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二、醫療事故補償涉及政府財源狀況,亦與醫療行為發生不良結果是否要全額填補受損金額、填補項目多寡及社會各界期待何者應優先補償類型有關,第二項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擬適用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分階段五年內施行。
三、生產非疾病,是健康的女性為了國家完成其生育使命,然在生產過程中有其自然風險,如:羊水栓塞,不應讓產婦及家庭獨自承擔其生產風險,國家應與產婦共同承擔此一自然生產風險,因此,在生產風險補償基金中,政府/國家應負主要責任。但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補償對象則是生病的患者,是要處理醫事人員與病患的關係,兩者本質完全不一樣,故應獨立設置生產風險補償基金。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修正第一項句中「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為「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並將第二項句中「分階段訂定適用醫療機構」修正為「分階段五年內訂定適用醫療機構」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三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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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送黨團協商) | |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本條第一款關於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應分擔納入補償基金之款項,以醫療風險分擔金稱之,以符合醫療風險給予補償之精神。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應繳付費用的期程與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之費用之精算、繳納及未繳效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之費用之精算、繳納及未繳效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之費用之精算、繳納及未繳效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為節省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費用收取之行政成本,授權補償基金得從全民健保支付醫療費用時扣繳。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事)機構繳付之費用之比例,以及繳納期限、未繳效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事)機構繳付之費用之精算、繳納及未繳效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來源,及其各項費用來源之比率。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籌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經費來源。
二、第二項明定醫事人員應負擔之最低比例。
三、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機構及醫事人員繳付之費用之精算、繳納及未繳效果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明定基金補償金額不足時,醫事機構及人員與政府應依比例撥補足。
委員陳節如等4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
前項基金分為下列兩種:
一、責任基金:
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納之醫療責任分擔金與其孳息。
二、一般基金:政府預算撥充與其孳息,作為風險分擔。
前項各款基金以專款專用為原則,並不得移為他用或兩者混合使用。
責任基金屬醫事人員繳納者,政府應強制於醫療(事)機構執業之醫事人員每年均應繳納,亦得以保險方式辦理。其認定方式、分擔比例、加權、繳納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責任基金屬醫療(事)機構繳納者,醫療(事)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按醫療機構每年醫療費用總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繳納。其繳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隨醫事人員繳納費用變動時調整。
醫療(事)機構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者,其醫療風險分擔金得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支付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時,逕予扣繳撥入補償基金。
一般基金屬政府預算撥充之金額,第一年至少須達責任基金之金額,第二年起視補償基金使用情況,應至少足額撥充之。
委員楊曜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應設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
二、政府預算撥充。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之收支、管理與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經立法院同意後實施。
審查會:
各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4人、委員楊曜等3人修正動議均保留。(條次改列為第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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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前條第一款醫療風險分擔金以醫療機構為繳納對象,醫療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繳納之。 醫療風險分擔金按醫療機構每年醫療費用總額之一定比率計算繳納,實施第一年定為千分之一;第二年起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三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第一項規定繳納期限,前項醫療費用總額認定方式、分擔比例、加權、繳納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者,其醫療風險分擔金得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於支付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時,逕予扣繳撥入補償基金。 前條第二款政府預算撥充以不超過前條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總額之百分三十為上限。 |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採強制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加入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為繳納對象,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
二、第二項明定醫療風險分擔金按醫療費用總額一定比率計算繳納,實施第一年定為千分之一,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及基金財務收支狀況,酌予提高。
三、第三項明定醫療機構包含已加入、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其醫療費用總額之認定方式、分擔比例、加權、繳納方法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醫療機構規模大小、醫事人員多寡,或該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個案申請補償中涉及醫療道德風險等情,將作為分擔比例、加權之考量因素。
四、目前醫療機構已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者,高達九成以上,該機構應繳納之醫療風險分擔金,如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支付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時,逕予扣繳撥付補償基金,可節省稽核、催繳等成本,爰於第四項明定,以臻明確。
五、第五項明定政府預算撥充比例,以不超過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總額之百分三十為上限。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給付辦法。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來源,包含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應繳交費用之期程與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三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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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數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給付辦法。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未依規定期限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經以書面催繳後仍未依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之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總額,以應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數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條次改列為第三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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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避免資源浪費,明定申請處理不得提起訴訟、訴訟期間不得申請之限制。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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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補償之給付種類及申請補償給付對象如下: 一、死亡給付:病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重大傷害給付:病人本人。 前項補償之申請程序、補償條件、給付金額、標準、應檢附資料、重大傷害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醫療風險之結果,如不分損害輕重程度均給予補償,恐影響補償基金存續及運作,復鑒於醫療事故及不良結果之態樣複雜,第一項明定須符合死亡、重大傷害二類情事之一時,始給予補償,期以加重醫事人員責任感及自律,並能彈性處理特殊案例。
二、第二項明定有關補償之申請程序、條件、給付金額、標準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關於死亡或重大傷害之給付上限額度及給付標準,由於涉及醫療事故樣態、補償基金規模大小,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期能符合實際狀態,並使病人或家屬獲得適度之補償。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為避免醫療事故不分輕重均予補償給付,恐拖垮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考量,並基於降低醫療風險,強化醫事人員責任感等因素,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第一項所稱嚴重傷害定義或條件,將於第二項授權辦法內明確規範。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為避免醫療事故不分輕重均予補償給付,恐拖垮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考量,並基於降低醫療風險,強化醫事人員責任感等因素,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第一項所稱嚴重傷害定義或條件,將於第二項授權辦法內明確規範。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為避免醫療事故不分輕重均予補償給付,恐拖垮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考量,並基於降低醫療風險,強化醫事人員責任感等因素,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第一項所稱嚴重傷害定義或條件,將於第二項授權辦法內明確規範。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為避免醫療事故不分輕重均予補償給付,恐拖垮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考量,並基於降低醫療風險,強化醫事人員責任感等因素,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因醫療事故所造成之障礙,可能有長期照顧之需求,相關照顧成本常為當事人及家屬無法承受的經濟壓力,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此項給付種類。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給付額度、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第一項所稱嚴重傷害定義或條件,將於第三項授權辦法內明確規範。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為避免醫療事故不分輕重均予補償給付,恐拖垮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考量,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惟請求權人申請補償之程序應檢附之資料,應至少包含第三章規定之醫療糾紛調解成立書或調解不成立書,以作為補償審查之參考。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為避免醫療事故不分輕重均予補償給付,恐拖垮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考量,並基於降低醫療風險,強化醫事人員責任感等因素,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第一項所稱嚴重傷害定義或條件,將於第二項授權辦法內明確規範。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之請求權人。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償之申請程序、檢附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為避免醫療事故不分輕重均予補償給付,恐拖垮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考量,並基於降低醫療風險,強化醫事人員責任感等因素,第一項明定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之情事時,始給予補償給付。
二、第二項明定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不能行使時,其請求人之資格。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申請補償程序、給付條件、應檢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針對第一項所稱嚴重傷害定義或條件,將於第三項授權辦法內明確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三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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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審議,應設置審議會,並得分區設置。 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含流行病學及病理學)、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相關團體、機關代表組成,其中任一性別、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議會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解任、審議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審議會,以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並鑒於將來施行補償後,申請補償案件或有龐大數量,而補償案件審議,可能需要當地醫療機構或當事人配合,為便利相關行政作業,故明定審議會得分區設置。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醫療事故審議會組成人員之類別,並將組成人員之資格、任期及審議程序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之。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人數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人數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人數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人數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人數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人數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設立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之人數及其組成,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組織與審議相關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組織人數及其組成條件,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組織成員任期與審議等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修正第二項句首「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相關機關代表組成,」為「前項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醫學(含流行病學及病理學)、法律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相關團體、機關代表組成,」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三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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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江惠貞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於收受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審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審定期限及其延長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補償審議作業得予暫停進行之事由及例外,以引導病人或家屬先與醫療機構進行調解,藉以撫平或減輕傷痛,大致釐清醫療真相或醫事人員責任,俾後續補償審議作業順遂。至本項但書所定顯無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例如非告訴乃論罪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且病人本人或告訴人明示不願調解者,或病人方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一審裁判勝訴,醫療事故原因大致明朗者。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期限,及延長次數、期限之規定。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期限,及延長次數、期限之規定。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期限,及延長次數、期限之規定。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期限,及延長次數、期限之規定。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期限,及延長次數、期限之規定。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期限,及延長次數、期限之規定。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期限,及延長次數、期限之規定。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之處理期限及其延長處理期限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江惠貞等、委員蘇清泉等、委員徐少萍等、委員林世嘉等、委員田秋堇等、委員劉建國等及委員陳節如等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三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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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醫療事故之補償,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時無法排除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補償: 一、應依藥害、疫苗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二、屬於病人原有疾病之病程進展致生意料中之死傷。 三、非以治療疾病目的之美容醫學醫療行為。 四、同一醫療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並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五、病人同意接受人體試驗且所出現之傷亡明顯與人體試驗有關。 六、申請補償資料虛偽或不實。 七、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屬生產風險事故者,應予補償。 | |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醫療事故補償之原則及不予補償事由。
二、按損害發生如可歸責醫事人員,病人或家屬可依相關法律究責與求償,如醫事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係因病人或家屬所致者,亦不應由醫事人員負擔,爰規定有相當理由可懷疑醫療事故之發生非因醫事人員之故意或過失,亦非醫事人員無過失之情形,始給予補償。
三、考量醫療事故係從醫療風險、難以明確責任之原則進行補償,病人方如依其意願且主動針對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已有針對醫療行為或醫事人員責任,予以追究分明之目的,而與本章補償規範意旨,未盡相符,第四款爰明定同一醫療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者,不予補償。但刑事訴訟之進展如非病人可決定,或病人方自行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時,並不牴觸補償原則,故仍應給予補償。亦即,依本款規定意旨,醫療事故補償與民事起訴、刑事自訴或告訴,不可併行,以避免病人方重複獲利之情事。
四、另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健保給付之醫療項目。』係指完全自費負擔之項目,但屬差額負擔者,不在此限。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由於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係以病人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為前提條件,考量其損害通常極為重大,而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有限,部分案件無法給予全額補償,故不限制病人方面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益。至於刑事訴訟權,尤無法限制病人方不得提告。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如不予補償顯失衡平時,得酌給部分補償。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由於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係以病人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為前提條件,考量其損害通常極為重大,而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有限,部分案件無法給予全額補償,故不限制病人方面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益。至於刑事訴訟權,尤無法限制病人方不得提告。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如不予補償顯失衡平時,得酌給部分補償。
三、第六款規定傷害發生原因於本法施行前已存在,但遲至本法施行後始得發見者,亦應予以補償;至於本法施行前已發見者,則不在適用之列。
四、對於因藥害或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已於藥害救濟法或傳染病防治法有相關救濟規定可資運用,故於第七款規定,排除於本法適用範圍。
五、蓋緊急情況發生時,往往為了爭取時間,沒有辦法依照一般標準作業程序來降低風險,例如,依一般全身麻醉都會要求病人十二小時前要禁食,並予以灌腸,以避免病人之腸胃道發生反射性嘔吐,而造成手術之危險,但在急診病患需馬上開刀之情形下,就無法貫徹上述程序,相對發生併發症或副作用的機率就會大增,此為緊急情況下不得已之困境。故於第八款規定排除緊急醫療程序中所發生之傷害。
六、因美容手術與人體試驗對象非屬不特定之大眾,且其具有自願承擔危險之性質,故於第五款、第九款規定予以排除。
七、第十款確認傷害本身應達器官損傷之嚴重程度,或住院診療超過十五天者,方予補償。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由於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係以病人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為前提條件,考量其損害通常極為重大,而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有限,部分案件無法給予全額補償,故不限制病人方面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益。至於刑事訴訟權,尤無法限制病人方不得提告。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如不予補償顯失衡平時,得酌給部分補償。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如不予補償顯失衡平時,得酌給部分補償。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由於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係以病人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為前提條件,考量其損害通常極為重大,而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有限,部分案件無法給予全額補償,故不限制病人方面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益。至於刑事訴訟權,尤無法限制病人方不得提告。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如不予補償顯失衡平時,得酌給部分補償。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由於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係以病人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為前提條件,考量其損害通常極為重大,而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有限,部分案件無法給予全額補償,故不限制病人方面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益。至於刑事訴訟權,尤無法限制病人方不得提告。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如不予補償顯失衡平時,得酌給部分補償。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由於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係以病人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為前提條件,考量其損害通常極為重大,而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有限,部分案件無法給予全額補償,故不限制病人方面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益。至於刑事訴訟權,尤無法限制病人方不得提告。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如不予補償顯失衡平時,得酌給部分補償。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一、明定醫療事故補償不予補償之事由。
二、為避免當事人因重複獲得補償,領取超過其原受實際損害上限,進而產生道德風險,明定重複獲得賠償或補償之返還義務。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不予補償之事由。由於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係以病人符合死亡或嚴重傷害為前提條件,考量其損害通常極為重大,而醫療事故補償基金的財源有限,部分案件無法給予全額補償,故不限制病人方面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益。至於刑事訴訟權,尤無法限制病人方不得提告。
審查會:
照案及委員劉建國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醫療事故之補償,以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會作成審議決定時無法排除醫療事故與醫療行為之因果關係者為限。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予補償:
一、應依藥害、疫苗預防接種或依其他法律所定申請救濟。
二、屬於病人原有疾病之病程進展致生意料中之死傷。
三、非以治療疾病目的之美容醫學醫療行為。
四、同一醫療事故已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民事訴訟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二)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撤回告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
(三)非告訴乃論案件於偵查終結前以書面陳報不追究之意,並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
五、病人同意接受人體試驗且所出現之傷亡明顯與人體試驗有關。
六、申請補償資料虛偽或不實。
七、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醫療事故。
醫療事故屬生產風險事故者,應予補償。」(條次改列為第三十八條)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明訂本法醫療傷害補償範圍。
二、明訂該傷害需與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之決定或行為具因果關係且為可避免,所謂可避免是指該傷害得以藉選擇另一項不同,但具有同樣療效之治療方法而避免。
三、第二款所謂不正確之診斷,乃指該診斷與一般有經驗之醫師,或該領域之專科醫師依照病人可確認之症狀所應得到之結論不同。
四、第三款所謂應負責乃指非必要治療或必要治療下超過正常風險之意外傷害,或已充分告知並取得病人同意之意外傷害。
五、第三款所謂醫療儀器設備,包含醫療器材、醫療設備、檢驗設備、護理設備等,感染傷害是否補償需視情況而定,舉例而言,腸子、氣管、口腔等部位之手術,癌症手術,以及治療方式本身就會增加感染風險者(如長時間的切管治療、引流治療)等,感染傷害屬難以避免者,即不予賠償。
六、病人可能因輕微之症狀接受治療,卻發生嚴重之傷害或併發症,但其發生機率非常低,實務上不可能因此不採取該項治療方式,故雖有不可避免之性質,但仍應予以補償。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給付補償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 一、有具體事實證明依前條規定不應補償。 二、同一醫療事故於補償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 | |
行政院提案:
一、明定給付醫療事故補償後,如查證有不應補償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作成處分,命受領人返還,以符合補償原則,並藉以充實補償基金。
二、有關命受領人返還之情節,略述如下:
(一)第一款所稱具體事實證明依前條規定不應補償,如受領人係以第三十一條第五款虛偽或不實之申請補償資料而獲得補償,命受領人返還之。
(二)第二款指受領人獲得補償後,如續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案件之自訴或告訴,因與第三十一補償原則有衝突,故明定應命受領人返還之。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追償事由。追償方式包含由政府通知申請人返還或由政府代位追償二類途徑。
二、第二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事)機構負終局責任。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追償事由。追償方式包含由政府通知申請人返還或由政府代位追償二類途徑。
二、第二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事)機構負終局責任。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追償事由。追償方式包含由政府通知申請人返還或由政府代位追償二類途徑。
二、第二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事)機構負終局責任。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追償事由。追償方式包含由政府通知申請人返還或由政府代位追償二類途徑。
二、第二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事)機構負終局責任。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返還事由。
二、醫療事故如可歸責於醫事人員,則該補償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代位追償。
三、第三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事)機構負終局責任。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追償事由。追償方式包含由政府通知申請人返還或由政府代位追償二類途徑。
二、第二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事)機構負終局責任。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追償事由。追償方式包含由政府通知申請人返還或由政府代位追償二類途徑。
二、第二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事)機構負終局責任。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之追償事由。追償方式包含由政府通知申請人返還或由政府代位追償二類途徑。
二、第二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事)機構負終局責任。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三十九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給付補償後,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中央主管機關對受領人支付之補償金,就同一醫療事故,視為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支付之補償金,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中央主管機關向醫療機構追償時,如醫療事故發生原因指向系統性錯誤者,醫療機構於償還後,不得向醫事人員求償。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給付補償後,如屬於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者,因此類案件病人方可以獲得補償金,即補償與非告訴乃論之刑事訴訟得併行,故明定就同一醫療事故,該補償金可視為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
二、因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對於醫療事故負最終責任,非告訴乃論且無前條第二款情形之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應由醫事人員負責,於第二項明定該補償金於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應向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請求返還。
三、第三項明定屬於系統性錯誤者,由醫療機構負終局責任。系統性錯誤,其案例如,一百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發生誤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器官用於手術移植之事件(HIV錯誤移植事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四十條) |
|
| (照委員吳宜臻等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醫療事故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醫療事故發生逾十年者,亦同。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請求權人申請醫療事故補償,需經第三章規定之醫療糾紛爭議調解程序,並規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審查會:
照委員吳宜臻等提案「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第七條條文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四十一條) |
|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醫療事故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受領醫療事故之補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惟該請求權仍得為繼承之財產。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受補償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明定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之權利之一身專屬性。
二、本補償給付具救濟性質,參考藥害救濟相關立法例,使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之標的。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吳宜臻等提案修正通過如下:「醫療事故補償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受領醫療事故之補償給付,免納所得稅及遺產稅。」(條次改列為第四十二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業務,得限期醫療(事)機構及其他相關機關(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機關(構)請求提供資料之權責及期限,以引導醫療機構與病人方優先選擇調解程序。限期原則上為二個工作天,促使醫療機構能負起儘速與病人或家屬協調之工作。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其相關業務,蒐集資料之權限。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之補償,得向機關(構)或團體請求提供資料之權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四十三條) |
|
|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其相關業務,得命令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提供相關資料,或向財稅有關機關及其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命令或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給付辦法。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給付辦法。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及其相關業務,得命令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提供相關資料,或向財稅有關機關及其他團體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被命令或要求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條次改列為第四十四條) |
|
| (照委員劉建國等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事故補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 一、為當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 二、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三、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服務於同一醫療機構。 申請人如知悉補償審定結果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得申請重新審議。但申請人已依法提起或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不在此限。 | |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對於處理機關及其相關人員課以迴避義務。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對於處理機關及關人員課以迴避義務。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修正動議通過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事故補償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
一、為當事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家屬。
二、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
三、與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服務於同一醫療機構。
申請人如知悉補償審定結果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之情事,得申請重新審議。但申請人已依法提起或曾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不在此限。」(條次改列為第四十五條)
《附註》:審查會本條立法條文中所謂〝同一醫療機構〞係指包含同一體系之醫療機構,如總院與分院等。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二、為避免醫療事故補償金的申請、爭議處理行政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產生競合關係,徒增訴訟機會,爰規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期間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故補償申請人對補償給付審定不服之救濟程序。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四十六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行政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補償申請之審定、給付等庶務工作。 二、補償基金收取及管理之協助。 三、醫療事故事件之統計與分析。 四、醫療事故補償事件資料庫之建立、分析及運用。 五、其他與醫療事故補償業務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前項受託財團法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及會計帳簿等資料。 | |
行政院提案:
一、有關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至審定補償給付、決定核駁與否之業務,仍由審議會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受託者報告並進行稽查,以善盡監督之責。又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時,亦將於委託契約內詳細規範監督條款。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並要求應對受託對象善盡監督之責。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並要求應對受託對象善盡監督之責。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並要求應對受託對象善盡監督之責。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或團體,或另成立財團法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並要求應對受託對象善盡監督之責。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財團法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作業,應成立財團法人,並明定其相關業務。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以及對於受託對象之監督。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醫療事故補償之行政事務權限,並要求應對受託對象善盡監督之責。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中,對於涉嫌違反相關醫療法規處置之權限。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審定醫療事故補償案件中,對於涉嫌違反相關醫療法規處置之權限。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明定主管機關於生產風險補償案件決定後之後續處理方式,於醫事人員有故意或情節重大之過失者,應移付懲戒並接受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情節重大之過失,係包含一定時間內連續重複犯相同過失,其發生密度緊密。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四十七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悉、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或為自己、他人利益而使用。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及不得為圖利而使用該秘密。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之保密義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四十八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非屬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申請醫療事故補償,以依條約、協定、協議或其國家、地區之法律、慣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或地區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 |
行政院提案:
為期醫療事故補償確能緩和醫療糾紛,長期居住我國之境外人士,且依法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已有申請補償之權利,爰明定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範疇者,其申請醫療事故補償時,則應本互惠原則,以該國或該地區亦給予我國人同等權利時,始得享有依本法申請補償之權利。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四十九條) |
|
| (不予處理) | |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領取醫療事故補償給付之返還義務,及其處罰規定。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領取醫療事故補償給付之返還義務,及其處罰規定。
審查會:
不予處理。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醫療事件通報、調查、分析及公布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修正通過) 第五十條 為預防及降低醫療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醫療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 | |
行政院提案:
為使院內醫事人員及相關同仁獲得學習改錯之機會,明定醫療機構應主動建立院內之風險管控機制,並辦理高風險傷害事件之相關通報。
審查會:
照案及委員劉建國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為預防及降低醫療事故風險之發生,醫療機構應建立機構內風險事件管控與通報機制,並針對重大醫療事故事件分析根本原因、提出改善方案,及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要求進行通報。」(條次改列為第五十條) |
|
| (照委員陳節如等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經辦之醫療糾紛調解或醫療事故補償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公布之方式應至少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之案件分析。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醫療糾紛調解或醫療事故補償案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之義務。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公布結果之義務。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公布結果之義務。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公布結果之義務。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與公布結果。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公布結果之義務。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公布結果之義務。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定期公布結果之義務。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醫療事故補償案件之統計分析及結果公布義務。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對於醫療事故補償案件進行統計分析及建議改進事項,定期公布結果之義務。
審查會:
照委員陳節如等修正動議通過如下:「主管機關對於經辦之醫療糾紛調解或醫療事故補償事件,應進行統計分析,每年公布結果。
前項公布之方式應至少包含醫療機構層級別、區域別之案件分析。」(條次改列為第五十一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發生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醫療機構得視需要分析發生原因,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 前項分析,得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或團體辦理,並應注意符合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原則,且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得進行原因分析,並命其檢討及提出改善方案之權限,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以提升醫療品質。
二、按對於醫療疏失事件,目前國際醫療先進國家紛紛採取根本原因分析機制(RCA),即完整調查、原因徹底分析、公布與學習,且不以追究醫事人員個人責任為目的,期使醫療疏失事件真正可以避免重複發生;又國內現行之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亦以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以及不以追究責任為目的,鼓勵通報病安事件,爰於第二項明定得委託辦理分析且應注意達到匿名、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並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有關匿名、保密,係為維護發生醫療疏失團體之相關人員不因說明或透露醫療疏失真相而因此喪失工作或遭到排斥。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為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具公信力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
三、第三項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不究責制度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精神,明定該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達到匿名、自願、無究責、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具公信力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
三、第三項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不究責制度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精神,明定該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達到匿名、自願、無究責、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為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具公信力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
三、第三項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不究責制度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精神,明定該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達到匿名、自願、無究責、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
三、第三項明定該調查之目的與原則。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為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具公信力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
三、第三項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不究責制度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精神,明定該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達到匿名、自願、無究責、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為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亦應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具公信力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
三、第三項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不究責制度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精神,明定該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達到匿名、自願、無究責、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為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具公信力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
三、第三項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不究責制度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精神,明定該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達到匿名、自願、無究責、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為強化醫療事故之調查、原因分析,以利推動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命發生事故之醫療機構檢討,並提出改善方案,以及相關委託授權之規定。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為避免相同醫療錯誤重複發生,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應對於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之醫療(事)機構,有進行調查、原因分析的權限,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得委託具公信力機構或團體辦理有關醫療糾紛或醫療事故之調查。
三、第三項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不究責制度及臺灣病人安全通報系統(TPR)平台精神,明定該調查不以究責為目的,並應注意達到匿名、自願、無究責、保密、共同學習之效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句首之「醫療(事)機構」刪除「(事)」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五十二條) |
|
|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醫療事故發生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嚴重事故包含導致病人死亡或重大傷害、身心障礙等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時,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並在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之下,由地方主管機關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並發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應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小組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通報方式、對象、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層級、召集人與組成人員、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專案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 |
行政院提案:
一、醫療事故如發生屬於系統性錯誤問題時,對於醫療品質及安全醫療執業環境為害甚大,爰參考國際醫療先進國家根本原因分析機制(RCA),於第一項明定醫療機構之通報義務,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提出改善對策,導正醫療執行方法,改善執業環境及病人安全,並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調查權限,以及相關機關及人員接受調查之義務。又調查之目的,非以究責個人為目的,故有關調查文件本身,將不得作為相關究責或訴訟之基礎文件。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系統性錯誤之範疇及通報,以及專案調查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四、第四項明定專案小組之召集人,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以昭客觀公正。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一、為避免重大醫療錯誤重複發生,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小組制度,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的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應設置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提出具體對策,期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及調查以不究責為目的。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事故通報、專案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為避免重大醫療錯誤重複發生,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小組制度,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的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應設置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提出具體對策,期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及調查以不究責為目的。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事故通報、專案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一、依據101年9月19日衛生署召開之「總統與醫事團體座談會」後續辦理事項會議中,楊秀儀教授明確表示:「本條修法主要針對系統性風險(systemic
risk)提出檢討改進,所以主要訴求並不是把每一件大小的醫療錯誤都拿來批鬥,應只限於重大病安事件。」況重大醫療糾紛應轉由司法單位調查,尊重司法權,爰建議限於重大「醫療事故」案件。
二、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雖明定不以處分或追究責任為目的,惟該調查報告仍然可引為審判證據,且當事人在調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仍然有遭致刑責之壓力,又如何能期待相關人等違背「不自證己罪」之天性而坦白陳述協助調查。故爰參酌飛航事故調查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飛安會之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增訂調查報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判斷之唯一依據。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應設置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提出具體對策,以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及調查目的。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為避免重大醫療錯誤重複發生,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小組制度,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案小組,對於重大的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進行調查,提出具體對策,期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及調查以不究責為目的。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事故通報、專案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一、為避免重大醫療錯誤重複發生,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的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應設置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提出具體對策,期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及調查報告不得用於處分或追究責任。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事故通報、專案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為避免重大醫療錯誤重複發生,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小組制度,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的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應設置專案小組進行調查,提出具體對策,期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及調查以不究責為目的。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事故通報、專案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為避免重大醫療錯誤重複發生,參考飛安事故調查法有關專案調查小組制度,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重大的醫療糾紛爭議或醫療事故,應設置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為落實病人為中心之精神,專案調查小組應納入醫用者代表團體,並提出具體對策,期以改善醫療環境及執業行為,提升醫療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專案小組之職權行使及調查以不究責為目的。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事故通報、專案小組設置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照案及委員劉建國等修正動議修正通過如下:「醫療事故發生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嚴重事故包含導致病人死亡或重大傷害、身心障礙等重大病人安全事件時,醫療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並在中央主管機關督導之下,由地方主管機關立即成立專案調查小組,提出改善及防止錯誤之根本原因分析調查報告,並發布之。
前項專案調查小組應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小組說明及提供資料,被調查之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通報方式、對象、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層級、召集人與組成人員、運作方式、報告完成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專案調查小組之召集人,應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條次改列為第五十三條)
《附註》審查會立法說明:在本法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儘速公告嚴重醫療事故之項目。重大病人安全事件地方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主動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罰 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章名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章名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章名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章名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章名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調查小組依前條第二項所為要求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醫療機構、相關機關(構)、團體、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所為之要求者,分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機關(構)、團體或有關人員違反專案調查小組依前條第二項所為要求說明及提供資料之處罰。
二、第二項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規定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並配合要求提供資料之權限係屬地方或中央,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或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所為要求之處罰。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二項句首之「醫療(事)機構」刪除「(事)」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五十四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條規定建立風險管控機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醫療機構未建立風險管控機制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五十五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調解,或醫療(事)機構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之處罰。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四條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違反醫療(事)機構不得有訂定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規定,或是對參與調解人員予以不利處遇之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四條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違反醫療(事)機構不得有訂定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規定,或是對參與調解人員予以不利處遇之處罰。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四條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違反醫療(事)機構不得有訂定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規定,或是對參與調解人員予以不利處遇之處罰。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違反第十四條之處罰。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四條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違反醫療(事)機構不得有訂定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規定,或是對參與調解人員予以不利處遇之處罰。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四條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違反醫療(事)機構不得有訂定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規定,或是對參與調解人員予以不利處遇之處罰。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四條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違反醫療(事)機構不得有訂定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規定,或是對參與調解人員予以不利處遇之處罰。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未依通知出席、或有訂定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規定,或對參與調解人員予不利待遇之處罰。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人員無故洩漏或為自己利益使用機構與當事人員秘密之罰則。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相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句首之「醫療(事)機構」刪除「(事)」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五十六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供資料或提供資料不完整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有關提供病歷資料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之處罰。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提供病歷資料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之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提供病歷資料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之處罰。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提供資料完整與否為主觀問題,不宜在罰則中如此訂定,醫院是否依病人之申請提供資料,皆可依期限之規定處罰,例如:要求給予病歷影本,醫院僅提供部分,仍可依未依規定期限提供給予處罰。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處罰。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違反第七條有關提供病歷資料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之處罰。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提供病歷資料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之處罰。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有關提供病歷資料期限或提供資料不完整之處罰。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相關機關(構)、團體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為要求提供病歷、診療紀錄、簿據或其他相關資料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除第一項句首之「醫療(事)機構」刪除「(事)」外,餘照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五十七條)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調解委員或經辦調解事務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辦理醫療事故補償給付相關業務之人員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辦理本法相關事項人員違反保密義務之處罰。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相關人員無故洩漏第十五條所定調解案件應應予保密義務,及違反第四十七一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相關人員無故洩漏第十五條所定調解案件應予保密義務,及違反第四十七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相關人員無故洩漏第十五條所定調解案件應應予保密義務,及違反第四十七一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相關人員無故洩漏第十五條所定調解案件應應予保密義務,及違反第四十七一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相關人員無故洩漏第十五條所定調解案件應應予保密義務,及違反第四十七一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相關人員無故洩漏第十五條所定調解案件應應予保密義務,及違反第四十七一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相關人員無故洩漏第十五條所定調解案件應應予保密義務,及違反第三十八條所定應予保密義務且不得為自己利益使用之處罰。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無故洩漏第十九條所定調解案件應保守秘密義務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五十八條) |
|
| (不予採納) | |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違反第十四條有關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或違反醫療(事)機構不得有訂定禁止或妨礙所屬人員進行或成立調解規定,或是對參與調解人員予以不利處遇之處罰。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繳納醫療風險分擔金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公布其名稱;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再限期改善。 | |
行政院提案:
明定醫療機構未依期限繳納或未依規定繳納醫療險分擔金時之處罰。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辦法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處罰。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辦法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處罰。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辦法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處罰。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辦法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處罰。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辦法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處罰。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辦法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處罰。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醫療(事)機構或醫事人員未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辦法應繳交費用分擔醫療事故補償基金之處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五十九條) |
|
| (不予處理) | |
審查會:
不予處理。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章 附 則 | |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為促進女性生產健康及安全之生產環境,就本法所定醫療事故補償,政府如採分階段辦理時,生產風險有關類型及項目,應優先實施。 | |
行政院提案:
一、生產不是疾病,且生產過程中同時關係到母、胎兩個生命之安危及健康,有別於其他醫療行為。處於少子化時代,政府除採取鼓勵生育政策外,更應設立風險承擔機制,而非讓婦女獨自承擔生產風險。
二、所謂生產風險,指產婦、胎兒及嬰兒於生產中所受到之重大傷害或死亡。與生產有關之醫療糾紛,向為各國醫療糾紛類型中之冠,政府如擬分階段實施醫療事故補償時,應優先辦理此一類型之補償,爰予明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改列為第六十條) |
|
|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
行政院提案:
為利本法相關制度之準備及宣導,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20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蘇清泉等23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徐少萍等17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林世嘉等21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蔡錦隆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委員陳節如等提案修正通過如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條次改列為第六十一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