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
|
|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第五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