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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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 | 第十二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颱風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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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 災區失業者之社會福利與保險資格,不因請領臨時工作津貼而受影響。 |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 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 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災區失業者之社會福利與保險資格,不因請領臨時工作津貼而受影響。 |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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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優先僱用者,政府應予獎勵。 前項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五年內,依拒絕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廢止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 | 第十五條 災區重建工程得標廠商須僱用人員時,應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優先僱用者,政府應予獎勵。 前項災區重建工程之得標廠商,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災區失業者,應自其拒絕僱用之日起五年內,依拒絕僱用之人數,不予核發其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或撤銷、廢止其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項受獎勵雇主之資格、獎勵期間、條件與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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