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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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未設置適當收集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須經儀器檢測,如以目測或嗅覺官能檢查方式為之,應舉證紀錄詳實。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各級防制區內之餐飲業從事烹飪行為時,不得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以目測或嗅覺官能檢查之方式判定是否排放空氣污染物。
二、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油煙」或「惡臭」為其構成要件,及以目測或嗅覺官能作為檢查之方式,著實難以令人信服,因此建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加置「未設置適當收集處理設備」,予以規範餐飲業違反空污法之先決行為,並於同條第二項加置「須經儀器檢測,如以目測或嗅覺官能檢查方式為之,應舉證紀錄詳實」以敘明違規之行為應有公正客觀之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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