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葉津鈴
葉津鈴
李昆澤
李昆澤
葉宜津
葉宜津
陳明文
陳明文
劉建國
劉建國
高志鵬
高志鵬
劉櫂豪
劉櫂豪
黃偉哲
黃偉哲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麗君
鄭麗君
林佳龍
林佳龍
趙天麟
趙天麟
尤美女
尤美女
楊曜
楊曜
潘孟安
潘孟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未設置適當收集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須經儀器檢測,如以目測或嗅覺官能檢查方式為之,應舉證紀錄詳實。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各級防制區內之餐飲業從事烹飪行為時,不得散布油煙或惡臭;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以目測或嗅覺官能檢查之方式判定是否排放空氣污染物。 二、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油煙」或「惡臭」為其構成要件,及以目測或嗅覺官能作為檢查之方式,著實難以令人信服,因此建議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加置「未設置適當收集處理設備」,予以規範餐飲業違反空污法之先決行為,並於同條第二項加置「須經儀器檢測,如以目測或嗅覺官能檢查方式為之,應舉證紀錄詳實」以敘明違規之行為應有公正客觀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