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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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犯有明顯過失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惡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事業廢棄物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屬惡意嚴重污染環境之行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究之本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因其語意未清,可能讓善意或輕微之違規情形,而遭受過度懲罰。例如以下狀況:
(一)未依規定處理一般廢棄物(垃圾)可能因執法認定而觸犯第二款規定,但罪不至於刑罰。
(二)出租倉庫堆置廢棄物已觸犯第三款規定,但地主極有可能是在不知情或被蒙騙之情況下,無辜遭受重罰。
(三)利用土地回填廚餘或農業廢棄物等等作為堆肥,也有可能觸犯第3款規定。但堆肥方式是國內處理廢棄物之鼓勵政策。
(四)上述可能導致輕罪重罰之條款應予修正,並增加相對等之主觀認定及客觀條件,以與第一款情節相當,以符合法律公平比例原則。
三、另外,本項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已另於本法第五十七條訂有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如違規者僅係從事一般垃圾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於此再處以刑罰,有過度懲罰之虞,一併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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