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潘孟安
潘孟安
葉津鈴
葉津鈴
劉建國
劉建國
高志鵬
高志鵬
尤美女
尤美女
葉宜津
葉宜津
李俊俋
李俊俋
鄭麗君
鄭麗君
陳節如
陳節如
劉櫂豪
劉櫂豪
林佳龍
林佳龍
陳明文
陳明文
趙天麟
趙天麟
黃偉哲
黃偉哲
楊曜
楊曜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收受者多為小額捐贈,惟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最低裁罰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遠高出捐贈金額之數倍或10餘倍,有失衡平。依現行法監察院無法就個案做出合理裁量,爰調降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罰鍰裁罰額度至6萬元,予監察院就個案有較大裁量空間,以符合平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