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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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於任職期間,應持續進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其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教師進修方式、內容、每年應進修時數、學分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增列在職進修屬教師之義務。
二、增列第二項,授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辦法之法源依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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