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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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一、目前世界各民主國家,普遍以十八歲作為選舉權行使年齡。至於在我國,亦早在一九九二年即因國民大會代表提出「十八歲公民權」修憲案而廣受矚目。歷經二餘年醞釀,今日降至十八歲之民意呼聲已超越維持原定年齡主張,而蔚為社會主流意見。環視世界上一六二個國家投票年齡訂在十八歲。現行憲法規定已淪為妨礙公民行使民權之障礙,容有適時修正降低之迫切必要。
二、至於為達成降低投票年齡之目的,作法上能否以修改選罷免相關法律為之即可?抑或僅能透過修憲方式為之?兩說針鋒相對。惟從法理而論,我國憲法第第一百三十條既明定行使選舉權之年齡限制,其即屬憲法保留範圍,此並非憲法委託範疇,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自應受其拘束,倘立法者立法降低憲法所定選舉權年齡,則顯已踰越立法裁量之範圍,牴觸憲法規範而有違憲之虞。要之,若要降低投票年齡至十八歲公民,修改憲法乃最無法理爭議的唯一解決途徑,爰修改本條文字,明文將選舉權從二十歲降至十八歲以上,以杜絕爭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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