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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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條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配合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就業保險為勞動部主要業務,故將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為「勞動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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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監理規定。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有爭議時,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議,並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爭議審議規定;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監理及爭議審議事項已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為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另原就業保險之監理及爭議審議業務,原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併同辦理,有關本保險之監理及爭議審議業務,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爰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修正,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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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保險除基金管理及運用業務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本保險基金之管理及運用業務,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 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動部設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運用管理各類勞動基金,爰增列就業保險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由該局辦理。又配合勞工保險局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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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關(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七條 主管機關、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工作情況、薪資或離職原因,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等相關資料,投保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並為應轄區業務需要,整併原所屬就業服務中心及職業訓練中心,設立分署,屬四級機關,及考量各政府機關可能亦有類似情形,爰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修正為「就業服務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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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基金運用局送保險人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就業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下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買賣短期票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不得為權益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 就業保險基金除作為第一項運用、保險給付支出、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提撥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監理事項已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改為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勞動部設勞動基金運用局,統籌運用管理各類勞動基金,本保險基金之管理運用業務,由該局辦理。爰第三項配合修正相關報表彙送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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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以當年度保險費收入預算總額百分之三點五為上限編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付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勞工保險局改制為行政機關,該局所需之行政經費,應依預算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行編列公務預算辦理,爰本條規定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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