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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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定住所,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 第九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
一、本條修正。
二、依現行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土地適用優惠稅率尚須有使用者一人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導致自有自用且無出租或為商業用途之當事人若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已不符合課稅公平性。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由是可知,土地稅法第九條雖非救濟金之規定,惟其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亦顯有欠周延。
四、按戶籍登記應僅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尚非得據以認定為住所,故土地稅法第九條應以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為判斷住所之基準,而不應以戶籍登記作為要件。
五、復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住所,必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該地為其住所。」。故當事人縱無為戶籍登記,仍得舉證證明於該地有設定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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